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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又稱“預定期間”、“預備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一種民事權利有效存續的期間。除斥期間也是一種法律事實,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不行使其權利,其權利即被除斥。例如,股東撤銷權為60日,受遺贈權為60日,遺失物認領權為6個月等。除斥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的特徵在於:
(1)它是權利人依法可行使權利的期限,其本質是權利的存續期。
(2)它是法律規定的不變期間,一般不發生期間中斷、中止或延長問題。
(3)其適用直接憑藉法院職權,不取決於當事人訴訟主張。
(4)其期間原則上自權利確立之日起算。
(5)它所消滅的是實體權利(非勝訴權)且不限於請求權,如追認權、撤銷權、解除權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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