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民法總則關於法人越權內容的理解是什麼?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即將生效,《民法總則》相應廢止。
對民法關於法人越權內容的理解是什麼?
《民法典》完善了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制度。第61條第二、三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趁手,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民法典》第62條關於法定代表人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的規定。本條第1款規定:“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屬於法人組織體的機關,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即是法人自己的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均歸屬於法人承受。同理,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的侵權行為,即是法人的侵權行為,其法律後果同樣應由法人承擔。而法人作為一個組織體,除法定代表人外還有各類管理人員以及普通員工,法定代表人之外的管理人員和普通員工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應當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關於使用人責任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所承擔的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其理論依據是民法理論上關於由受利益者負擔風險的學説。
須説明的是,並不是法定代表人所實施的一切侵權行為都由法人負責,法人僅對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負責。判斷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應當採取所謂“外觀理論”。所謂“外觀理論”,是判斷法定代表人的侵權行為是否“因執行職務”,及用人單位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是否“因執行工作任務”,共用的判斷標準。
另一個問題是,法人在承擔責任之後能否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民法典》第62條第2款對追償權進行了規定,即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可見法人承擔責任之後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是有條件的,即須法律或者法人章程有關於追償的規定。但現行法律並沒有關於此項追償的規定,所以在制定或修改法人章程的時候可以增加此類規定。
希望給您一些啟發。總而言之民法典中關於法人越權行為做出了更加明確的規定,尤其是對該行為的認定和後續的處理有了更加具體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規範着相關案件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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