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明確規定是民事主體的有哪些?
隨着《民法典》頒佈,《民法總則》已廢止。
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以及個別情形下的國家(如國家成為無主財產的所有人)。
在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方面,我國時下存在多種理論學説,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主流的民事主體判斷標準
主流的民事主體判斷標準認為,民事主體的本質條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的存在;二是國家法律的確認。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是民事主體存在的決定性因素;國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確認,也是其存在所不可缺少的條件。
在商品交換中逐漸形成的平等的人格和地位,是產生民事主體的前提條件;而在商品交換和其他民事活動中,享有充分的財產自主權是民事主體成立的必要條件,如社會團體要成為民事主體,應當具備必要的財產;民事主體在其財產權的範圍內,對外具有承擔相應財產責任的能力,即任何民事主體都應以自己獨立支配的財產,對外獨立承擔財產責任,這是民法調整商品經濟關係的一個重要規則,也是各國民事主體均須具備的條件;民事主體是一個法律範疇,它的確認不僅依賴於物質生活條件,而且取決於階級的意志,實際上,哪些自然人或社會組織可以成為民事主體,以及這些民事主體享有哪些民事權利,都是由國家法律加以規定的。
2、抽象人格論
抽象人格論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它已經成為西方民事主體制度的重要理論基石。抽象人格論認為,衡量能否成為民事主體的標準,應當看其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簡稱,又稱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們平等普遍、獨立自由且終身享有的不可變更、不可轉讓的民事權利能力。
3.民事權利能力論
民事權利能力論認為,凡是法律關係的主體,都應具備能夠依法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法律資格,即權利義務能力,簡稱權利能力。權利能力是一個自然人或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確認。具備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備法律上的主體地位,才能成為法律關係的主體。
4.民事主體功能論
民事主體功能論認為,法律對於民事主體的規定,至少有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在人文主義的影響下,賦予所有自然人民事主體地位,使其參與民事法律關係,享有相應的權利義務;二是為了達到特定的目的和發揮特定的功能而對一定的社會存在賦予民事主體地位,確認其權利能力,這主要是針對社會組織和特定財產而言的。個人在經濟和社會中發揮着重要功能,是法律確立自然人民事主體地位的根本原因。法律賦予一些社會組織有獨立於其成員的民事主體地位,也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團體的特定功能。一些社會存在要對社會的發展和進步發揮功能作用,就必須通過參與一定的民事法律關係才能實現,此種情況下,法律就有必要賦予某些社會存在民事主體地位。
所以我國的民事主體主要還是分為自然人與法人,如果是自然人,那麼它從出生的那一刻開始,他就是一個民事主體,到他死亡他就不再享有民事權利,法人的民事權利和他的民事權利的開始和消亡,都是同一時間的。只是並不是所有的企業都是有法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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