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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糾紛法庭案件

一、旅遊糾紛案件基本案情(名字均為化名)

旅遊糾紛法庭案件

2008年12月15日,焦建軍與中山國旅簽訂《江蘇省出境旅遊合同》,參加中山國旅組團的赴泰國、新加坡、馬來西亞11日遊活動,交納4560元的團費。中山國旅未徵得焦建軍同意,轉團給第三人康輝旅行社。2008年 12月26日晚,焦建軍乘坐的旅遊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左鎖骨閉合性骨折、胸腔積血、腰椎壓縮性骨折等。焦建軍入住江蘇省中醫院治療17天,後又入院行摘除肩部鋼板手術,住院30天。經鑑定,焦建軍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90 天,護理期限為60天,營養期限為60天。焦建軍起訴至法院,請求中山國旅與康輝旅行社連帶賠償意外保險金、泰國理賠款、醫療費等合計 522 437.16元。

二、案件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焦建軍與中山國旅之間形成旅遊合同關係後,中山國旅未經焦建軍同意將旅遊業務轉讓給第三人康輝旅行社,該轉讓行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焦建軍在旅遊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身體受到損害,請求中山國旅與康輝旅行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焦建軍所稱的泰國理賠款,不在案件處理範圍,可另行主張權利。判決中山國旅、康輝旅行社連帶賠償焦建軍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227 060.96元;焦建軍。二審法院認為: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旅遊糾紛若干規定》)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焦建軍與中山國旅簽訂出境旅遊合同,中山國旅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其未經旅遊者同意擅自將旅遊業務轉讓給他人系違約行為。中山國旅作為旅遊服務合同的相對方,康輝旅行社作為實際提供旅遊服務的旅遊經營者,對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遭受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定賠償數額亦正確。判決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旅遊者與旅行社簽訂旅遊合同後,雙方形成旅遊服務合同關係,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同時,旅行社委託的旅遊輔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運輸等服務系旅行社履行旅遊服務合同義務的延續,應認定為是代表旅行社的行為,旅遊輔助人的侵權行為可直接認定為旅行社的侵權行為。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構成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旅遊者有權選擇合同之訴或侵權之訴要求旅行社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現實生活中發生的類似於上文的旅遊糾紛法庭案件不在少數,面對這種侵權行為,我們不能選擇容忍的態度,要選擇合理的方式進行維權,如果進行協商不能得到有效的結果,我們要果斷選擇通過法律的途徑進行合法的維權,這樣既不會放任侵權行為的繼續,還可以減少自己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