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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派遣工的社保應該由誰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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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進行勞務派遣的時候,我們也是需要進行按時繳納社保的,對於這個期間的社保的繳納的承擔者,我國也是有相關的法律的規定的。那麼,勞務派遣工的定義是怎麼進行規定的呢?勞務派遣工的社保應該由誰繳納呢?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勞務派遣工的社保應該由誰繳納

一、勞務派遣工的定義

勞務派遣:是指具有法定經營資質的人才派遣服務機構與勞動者個人建立勞動關係,從而擁有人才的勞動力使用權並承擔僱主責任,將簽約人員外派至使用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從事相關工作,並向被外派的單位收取相關費用的盈利性經營行為。

派遣服務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構成了勞動合同關係,派遣服務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形成了合作關係,由此,三方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勞動法律關係。

二、勞務派遣工的社保應該由誰繳納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後,各類企業均已納入工傷保險的徵繳範圍。與派遣勞動者確立勞動關係的派遣企業,也負有此項法定的義務。為了避免用人單位在使用派遣勞動者過程中發生的工傷風險,應當在派遣合同中約定派遣企業依法為遣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的義務及違約責任。

所以這些內容都可以寫入派遣勞務合同,而且目前的《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關於社會保險金的繳納、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紀律、工傷事故責任承擔等問題的規定,也是採用了先約定後法定主義。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人員的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可見,由哪一方為勞務派遣人員繳納各項社會保險是由勞務派遣公司和實際用工單位協商確定的。但不管如何約定,勞務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都必須為勞務派遣人員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不能互相推脱,侵犯勞務派遣人員的權益。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九條,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關於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無論是國家立法還是地方立法,原則基本是一致的,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就應當同時為其建立社保關係。目前,我國社會保險是五險制(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但由於社保政策主要以地方立法為準,一些城市一般將生育保險和失業保險作為本市居民特有險種,而外來務工人員(包括農民工)無法享受,因此,當地的社保政策一般允許企業為其繳納養老、醫療、工傷等三險。所以,我國的社保從各地社保立法的角度出發,基本是五險和三險兩種。

在北京、上海、廣州等外來務工人員密集的城市,出台了針對外來農民工特殊的繳費政策。例如:北京市有關於外來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的規定;上海市有關於外來務工人員辦理綜合保險的規定;廣州市有關於農民工工傷保險的特殊規定,但是,像北京、廣州市的特殊規定,其適用是有前提的,即若農民工同意用人單位僅為其繳納工傷、醫療保險或工傷保險,而且農民工也永不向用人單位主張其他險種的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僅為外來農民工辦理工傷、醫療保險或工傷保險。否則,用人單位必須為其同時辦理三險,在當地社保政策允許的情形下,還應當為其繳納生育、失業其他兩險。

因此,所在的勞務派遣公司在允許的情況下僅繳納工傷保險,符合當地的社保繳費政策。但是,若要求派遣公司補繳其他社會保險,也符合法律要求。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兩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這一規定,明確了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形成了《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正式勞動關係。勞務派遣單位要承擔用人單位的全部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義務在本法已經有明確的規定。如派遣單位承擔依法招用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以及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經濟補償金、支付工資、參加社會保險並依法繳費等義務;用人單位應依法承擔安排勞動者休息休假、提供勞動保護、允許勞動者參加或組織工會等義務,並對派遣單位承擔的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經濟補償金、支付工資、參加社會保險並依法繳費等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所以,我國的法律規定勞務派遣工的社保應該是由勞務派遣單位進行承擔的。而且,除此之外,在進行勞務派遣的期間,員工應該享有的其他的福利和補助,也是不可以停止的,勞動者所在的公司是需要繼續為其提供相關的福利的,不能因為勞務派遣就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