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開除和解除勞動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開除和解除勞動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一、開除和解除勞動合同的區別

開除是指用人單位對具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規章制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其他違法亂紀行為而又屢教不改的職工,依法強制解除勞動關係的一種最高行政處分。

在《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裏除名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與無正當理由曠工的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一種行政處理方式。它不屬於行政處分,是指職工無正當理由曠工超過一定期間,單位依法從職工名冊中除掉其姓名。除名的條件是:

(1)職工經常曠工沒有正當理由;

(2)經批評教育無效;

(3)達到規定的曠工天數,即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1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在計算連續曠工時間時,可以把曠工期間的節假日、休息日的天數扣除後計算。在累計曠工時間時,應按自然年度進行計算。除名沒有處理時限規定。

辭退分兩種情況,一是違紀辭退,二是正常辭退。違紀辭退在我國目前一般是指用人單位對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犯有嚴重錯誤,但不夠開除、除名條件,經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職工,決定解除其工作從而終止勞動關係的制度。   

二、違紀辭退的條件是:

1、職工犯有規定的違紀或錯誤行為;

2、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

3、尚不夠開除或除名條件。正常辭退是指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狀況和富餘職工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與職工結束勞動關係的一種行為。例如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應屬於正常辭退職工的情況。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一種特殊的合同解除形式,是指勞動合同依法成立之後,合同當事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合同,解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我國《勞動法》對勞動合同的解除,特別是對於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合同作出了嚴格的限制。

三、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一、法定解除。包括辭職權、特別解除權、不可抗力解除權;

二、 約定解除;

三、協商解除。

上訴各項之間的區別是:開除、除名、辭退一般是用人單位行使;其結果自然導致勞動合同的解除;解除勞動合同則是由雙方當事人行使,其用人方的權利含有開除、除名、辭退的手段,勞動者含有辭職權,雙方共同行使的則有特別解除權、不可抗力解除、約定解除、協商解除。

解除勞動合同與開除、除名都是終止勞動關係的手段,而且開除、除名本身就包含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成分,因此,他們之間是有聯繫的,但又有不同之處。

首先,其概念及適用的範疇不同。解除勞動合同,是終止勞動合同當事人之間勞動關係的手段,屬於勞動合同制度的內容。開除是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內部勞動規章制度的職工進行的行政處分;除名是行政處理的一種方式,兩者均屬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企業職工獎懲制度的內容。

其次,包含的內容不同。開除、除名從內涵上而言,同時包含了兩層含義:

1、解除勞動合同,

2、做出行政處分(處理)。根據適用的不同的情形,解除勞動合同可分為5類:

1、單位無過錯,員工主動解除;

2、單位有過錯,員工被迫解除(單位出現剋扣拖欠工資、強迫勞動等);

3、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

4、員工無過錯,單位依法解除(符合勞動者不勝任工作、需法定裁員等條件);

5、員工無過錯,單位違法解除(勞動者不勝任工作、需法定裁員等)

;6、員工有過錯,單位單方解除(員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等)。所以,開除、除名所包含的“解除勞動合同成分”顯然是指第6類。

再次,解除勞動合同與開除、除名的不同後果表現在兩個方面:

1、有無經濟補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5類情形中,第2-5類,單位應給予員工補償(第5類需賠償,即雙倍補償),第1、6類不需要補償。而開除、除名僅是對應第6類,顯然是不需要補償的。

2、對工齡及身份的影響:解除勞動合同僅是與一家單位勞動關係的終止,並不對員工的身份及之前的工齡產生影響。而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被開除和除名將導致兩個後果,一是工齡喪失;二是幹部身份喪失。但是隨着社會保障體制的健全,工齡的存續主要以繳費年限來確定,加之《勞動法》實施後,同一單位的不同用工界限已經打破,因此幹部身份對一個勞動者也失去了實際意義。

最後,適用的企業不同。解除勞動合同適用於所有的企業;另外,開除、除名則針對是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許多民營、外資企業將開除、除名作為企業用人管理的手段,但因不會對員工的身份及之前的工齡產生影響,所以,它的本質就是“員工有過錯,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解除勞動合同與開除、除名,都是解除勞動關係的一種方式。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一是各方式運用的主體不同。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運用,勞動者也可以運用,雙方還可以協商一致共同運用,而開除、除名的方式只有用人單位才可以運用。二是各種方式適用的原因不同。一部分是非懲罰性質的,如簽訂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並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而解除勞動合同,或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等;一部分是懲罰性的,如職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並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上註明“因違紀被開除、除名而被解除勞動合同”。

開除和解除勞動合同的區別主要在於主體不同,解除勞動合同往往是勞動者方面對公司進行提出,開除則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的處罰措施。開除一般情況是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才會實行,而解除一般是勞動者不想在單位繼續工作之後才會提出。

標籤:勞動合同 開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