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名與解除勞動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除名與解除勞動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除名與解除勞動合同的區別就是兩者適用的情形不一樣。
1、除名的適用情形
除名: 除名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與無正當理由曠工的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一種行政處理方式。它不屬於行政處分,是指職工無正當理由曠工超過一定期間,單位依法從職工名冊中除掉其姓名。 除名的條件是:
(1)職工經常曠工沒有正當理由;
(2)經批評教育無效;
(3)達到規定的曠工天數,即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1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在計算連續曠工時間時,可以把曠工期間的節假日、休息日的天數扣除後計算。在累計曠工時間時,應按自然年度進行計算。除名沒有處理時限規定。
2、勞動合同解除的適用情形
1)勞動合同的合意解除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2)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3)勞動者隨時通知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的;
(2)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3)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4)用人單位無過失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5)用人單位過失性解除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6)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情形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7)經濟性裁員
用人單位確需依法裁減人員的,應當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意見。
在解除勞動合同的適用情形當中是包括除名的,按照現在對除名的理解,其實就是公司單方面的把職工給辭退、開除了的,解除勞動合同其實還包括雙方的協商,勞動者單方面的提出,但除名行使的主體一般都是公司。而且,只能是在職工犯了重大過錯以後才允許除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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