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的權利和義務有什麼?
1.用人單位的權利
(1)約定試用期和服務期的權利
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
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
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2)約定服務期與競業限制的權利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3)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2.用人單位義務
除法定情形外,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可以約定員工的試用期,服務期和競業限制條款,同一個用人單位和同一個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最高不能超過6個月,在試用期內工資是實際工資的80%。在享受權利的同時,用人單位還要承擔相應的義務,不能與在懷孕期、哺乳期的員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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