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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工會不享有的權利是什麼?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工會不享有的權利是什麼?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時候是需要通知工會的,如果沒有的話是需要負法律責任的,但是並不是所有權利都是工會享有的,關於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工會不享有的權利是什麼這一問題,小編整理了以下的資料,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工會不享有的權利是什麼?

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沒有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或者徵求工會的意見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勞動者能否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違法為由要求撤銷解除決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實踐中對該問題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法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徵求工會意見,用人單位未徵求工會意見就違反了該條規定,即可認為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如果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應繼續履行。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用人單位解除合同行為應當具體分析。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屬於合法解除勞動合同,在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時未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或者徵求工會意見,屬於程序性瑕疵而不屬於違法性解除,不構成《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支付賠償金,但應告知用人單位補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討論本司法解釋時,採取了折中方式。

首先,用人單位未徵求工會意見即解除勞動合同,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其次,考慮到用人單位僅屬於程序性違法而實體上解除勞動合同合法,為了平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利益,可以給用人單位對程序性問題進行補正留有空間,也即採取“事後通知”工會的形式,補正相關程序,從而使程序性瑕疵得以修復,此時,勞動者不能再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這一規定既維護了法律的嚴肅性,又考慮到了用人單位的過錯可以補正的現實,在一定程度上彰顯了司法的人性化。

理解與適用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根據工會法及《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通知工會,不能僅簡單地理解為履行了通知義務這一程序即可,而應理解為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還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解釋(四)》是參照《民法典》上效力補正理論賦予用入單位補正程序瑕疵的權利,並將程序補正時間限定在起訴前。問題是,在我國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前置程序,如果用人單位在仲裁前補正有關程序,是否允許?如果用人單位在仲裁過程中補正程序,是否發生補正的效果?本條將補正程序限定在起訴前,已經考慮了仲裁前置情況,主要是為了給用人單位以充足的補正程序、彌補錯誤的時間。因此,用人單位只要是在起訴前補正的,即可認定不屬於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不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一十條【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補救措施】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綜上所述,關於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工會不享有的權利是什麼這一問題,小編從反面即從工會享有哪些權利來説明這一問題,以上如果沒有提及的那麼就是工會不享有的權利,如果還有什麼不明白的地方,可以直接在線諮詢本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