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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分包勞動關係模式是如何規定的?

勞務分包勞動關係模式是如何規定的?

勞務分包勞動關係是合法的,現實中的勞務分包具有非單純性,勞動關係較為複雜,故而不易確定當事人的潛力義務關係,容易發生勞動糾紛。瞭解勞務分包中勞動關係模式是相當有必要的,作為勞動者可以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益,作為一個旁觀者可以給自己的朋友出謀劃策。

按照《勞動法》規定, 雙重勞動關係是不允許的。勞務合同中勞務提供者必須與他人建立勞動合同關係,否則,他就沒有勞務可以向勞動接受者提供。所以,在勞務作業分包中的勞務合同實際上涉及到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一個合同是勞務受包人(勞務作業分包企業)與工人(勞務提供者)之間的勞動合同,另一個是工人與勞務接受者即勞務分包人(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之間的勞務合同。這種合同關係與《合同法》規定的 融資租賃合同非常相似。

實際上集體勞務合同本身就涉及到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一個合同是勞務分包人與勞務受包人之間的勞務合同,另一個是工人與勞務受包人之間的勞動合同。從法律關係的角度看,勞務分包人和勞務分包人成立集體勞務合同之後,勞務施工就可以看作是勞務承包人對勞務分包人的一項債務,勞務作業分包中勞動關係模式就是三方約定,債務人(勞務受包人)的債務由第三人(工人)向債權人(勞務分包人)履行債務。第三人(工人)向債權人(勞務分包人)直接提供勞務,債權人(勞務分包人)向債務人(勞務受包人)支付勞務費,如果第三人(工人)向債權人(勞務分包人)提供的勞務不符合勞務合同的約定,債務人(勞務受包人)應當向債權人(勞務分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勞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債務人(勞務受包人)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第三人(工人)支付勞動報酬,包括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當然,也可以委託債權人(勞務分包人)向第三人(工人)支付勞動報酬。

這裏應注意,勞務受包人合法運作必須包含兩種形式:一是與有勞務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即勞務分包人(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建立勞務分包合同關係。二是特定地區若干經過崗前培訓的自然人中的每一個工人簽訂勞動合同。

需要探討的是,勞務分包人與工人的關係是勞動關係、勞務關係還是沒有關係。上面提到《勞動法》規定,雙重勞動關係是不允許的。顯然不可能形成勞動關係。如果説工人與勞務分包人不存在關係也是不成立的,因為工人確實在為勞務分包人提供勞動,完成一定的工作量,顯然應當存在一定的關係。但是就現行法律來看,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也是提供勞務工程中產生勞動糾紛的原因所在。為了明確 三方關係,這裏不妨套用勞動法中關於“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理論,律師認為,勞務分包人與工人之間實際形成勞務關係,應當建立勞務合同。在勞務合同中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這裏勞務分包人與勞務受包人的勞務合同可以看作是“集體勞務合同”,而工人與勞務分包人的勞務合同就是“個體勞務合同”。在這裏通過集體合同調整 集體勞動關係,通過勞動合同調整 個別勞動關係。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相結合,以集體合同為主導。

通過勞務作業分包中勞動關係模式圖,三方的勞動關係就清楚了:工人與勞務受包人確立了勞動關係,自然工人與勞務受包人之間由於勞動引起的關係受《勞動法》調整;工人與勞務受包人又同時與勞務分包人形成勞務合同,由此引起的與勞動有關的法律關係由《民法》來調整。工人與勞務分包人的勞務合同的效力應低價於勞務受包人與勞務分包人的勞務合同,即“個體勞務合同”中關於工人權利的標準不能低於“集體勞務合同”中相應標準,當“個體勞務合同”與“集體勞務合同”相牴觸時,應按“集體勞務合同”相關條款執行。在勞務作業分包過程中由於工傷、報酬等引起的勞動糾紛也就很好處理,根據兩個合同的規定和各自依據的法律來分撥和處理三者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既有利於保護個人的權利,也理順了企業的權利和責任

現實中的工程勞務分包的範圍很廣,小到房屋建設,達到鐵路、水利基礎的施工。故瞭解其中的勞動關係模式可以更好的各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可減少糾紛的出現,及時發生糾紛也可擊中要害,較快結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