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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曠工幾天開除員工

勞動合同法曠工幾天開除員工

一、勞動合同法曠工幾天開除員工

所謂曠工,就是指勞動者未經請假即缺勤,缺勤就是勞動者應到而未到崗工作。判斷勞動者是否到崗工作並不以是否有考勤記錄作為唯一標準,關鍵是是否到崗工作。

勞動法並沒有規定勞動者曠工多少天,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員工曠工幾天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應由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進行規定。這裏應注意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需要具有合法性,包括內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內容合法,指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程序合法主要指,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制度制定好以後,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二、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現在有不少用人單位以員工曠工多少天,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為由,將其辭退。首先,這在法律、法規上面並沒有有這樣的規定,但允許用人單位在員工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的情況下,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所以,一般要是單位的規章制度中有關於曠工的規定,同時該規章制度也是合法有效的,那麼最後單位也是可以以此將曠工員工開除,至於需要曠工多少天,就要看規章制度中如何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