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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薪制有什麼特點,如何避免年薪制的風險

年薪制有什麼特點,如何避免年薪制的風險

對於一些高收入人羣來講,他們的工資不是每個月支付的,而是以年薪制來計算的。説到年薪制,可能大家都曾聽説過,那麼這個年薪制具體有什麼特點呢?對於拿年薪的勞動者來講,也是需要承擔一些風險的,實踐中又該如何避免年薪制的風險?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年薪制有什麼特點

1、年薪制的針對性:年薪制適用於特定的對象,包括企業的經營管理者(包括中層和高層)和一些其他的創造性人才,比如科研人員、營銷人才、軟件工程師、項目管理人才等。這些人具有這樣的特點:素質較高、工作性質決定了他們的工作需要較高的創造力、工作中需要的更多的是激勵而不是簡單管理和約束、工作的價值難以在短期內體現。

2、較長的週期:一般是以年為週期,這是和其考核相關的,對於絕大部分的年薪制適用人員,都是以企業經營年度為週期,對於一些科研人員、項目開發人員,這個週期也可能是半年、兩年、一年半或其他,雖然不一定正好是一整年,但是都具有周期較長這一特點,因此也被歸類為年薪制。

3、存在一定的風險:薪酬中的很大一部分是和本人的努力及企業經營好壞情況相掛鈎的。因此具有較大的風險和不確定性。

4、傳統的工資主要是面向過去,而年薪制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是面向未來,年薪的制定不是簡單地依據過去的業績,同時更取決於接受者所具備的經營企業(或其他工作)的能力和貢獻潛力。對於接受年薪制的企業經營者而言,年薪制是委託人和代理人之間的一個動態和約,是雙方通過博弈而實現的動態均衡,年薪制的目標對雙方來説就是以最低的委託代理成本實現雙方相對滿意的委託代理收益,把委託人即企業的利益和經營者個人的利益更多更緊密地聯繫起來。

二、如何避免年薪制的風險

提起年薪制,大家首先想到的可能是企業付給一些職業比較高端的人才,而且薪水一般很高。的確如此,但是年薪制並不只是高薪的代名詞,也可能意味着風險和不確定性。所謂年薪制,一般是指工資一年一發,發放工資的週期從一個月變成了一年,讓一些不法用人單位找到損害勞動者利益的機會,以至於利用年薪制欠薪、減薪、逃薪、限制辭職現象時有發生,看來年薪制用不好也會很傷人

風險一:成為欠薪的託詞。2011年12月31日,鄒女士與一家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約定實行年薪制,按月薪5000元的標準,期滿一年後一次性發放再加額外獎金。2012年5月,由於女兒突患重病,鄒女士請求公司支付此前已工作期間的工資,但被拒絕,理由是其工作時間未滿一年,鄒女士無權要求提前支付。

支招:公司應當向鄒女士支付工資。《勞動法》第50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7條也指出: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公司與鄒女士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期滿一年後一次性發放,明顯違反了月、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規定,公司自然無權將之作為欠薪的託詞。因此,鄒女士有權要求公司就工資發放作出調整,公司至少應當按每月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的標準向鄒女士預付工資,期滿時再行結算。

風險二:成為減薪的藉口 。截至2012年7月1日,苟女士在一家公司工作已滿一年。其間,苟女士從沒有遲到過一次,更沒有受到過任何批評、處分。然而,滿以為能拿到全額年薪的她,卻被告知由於物價、房價大幅上漲,公司對其包吃包住的花費已亦隨之增加不少,故必須按照每月200元的標準從年薪中扣減,以減少公司損失。

支招:公司無權對苟女士減薪。《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5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剋扣勞動者工資。而《〈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第3條則指出:《規定》第15條中所稱的剋扣係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即在勞動者已提供正常勞動前提下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全部勞動報酬)。苟女士未曠工、遲到早退,未曾受到過批評處分,表明其已經提供正常勞動,公司藉口包吃包住花費的增加,為轉嫁損失而減少其合同工資,屬於剋扣。

風險三:成為逃薪的手段。2011年8月5日,袁女士等人分別與一家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月基本工資2000元,加班工資、提成、年終獎另行計算,但所有報酬都按年薪制,期滿一年後一併發放。可時至2012年8月4日,袁女士等人突然發現,公司老闆已欠下129萬餘元應付報酬逃之夭夭。

支招:袁女士等人可以尋求公安機關幫助。刑法第276條規定: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公司老闆的行為已涉嫌犯罪。同時,袁女士等人還可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以獲取自己的應得報酬。

風險四:限制辭職的砝碼。今年3月8日,連女士與一家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實行年薪制。8月1日,連女士向公司遞交了書面辭呈,言明將在一個月後離職。公司基於人才難得而一再挽留,見連女士去意已決,便以其工作時間未滿一年為由,拒絕發放已工作期間的工資。

支招:公司無權以拒發工資作為限制連女士辭職的砝碼。《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法第30條還規定: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上述就是小編對年薪制的特點和風險預防的介紹,希望可以為您提供一些幫助。能夠以年薪來計算工資,相信該勞動者的收入是不低的,但此時也是需要承擔相應風險的,因此並不是像人們想象中那麼好的。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茂名律師。

標籤:年薪制 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