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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構成

商標1.03W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構成


隨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逐步建立和日益發展,有關知識產權領域的各種新類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為了保證我國市場秩序的穩定和有效運行,我國刑法理論界必須加緊對知識產權領域犯罪的相關問題進行研究,特別是在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中,更是有一系列的問題值得我們關注。那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構成是什麼呢?本文將為您詳細介紹。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構成

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同時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該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當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在25萬元以上的,屬於該規定的“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本罪的客體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合法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以及國家商標的管理秩序。

但是更值得關注的則是本罪的對象——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此時我們要討論的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對象是否要和《刑法》第213條規定的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對象保持一致。按照犯罪形態來看,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與假冒註冊商標罪這兩個罪的客觀行為是一種共犯的關係,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設置來自於假冒註冊商標罪,只是因為我國《刑法》的規定,把這本應該作為一罪來處斷的犯罪分割成了兩罪而不以一罪論。於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對象和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對象保持了一致性。

作為本罪對象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還有一個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被假冒的註冊商標要被假冒到何種程度才算是符合刑法標準。理論界關於這個問題曾經有過爭論,觀點各異。最後,還是司法解釋給了我們一個確切的結論:“刑法第213條規定的‘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註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註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這就意味着假冒註冊商標罪中只有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的行為才構成犯罪,換一句話就是説如果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的註冊商標、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以及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的這三種行為都是作為民事侵權行為來處理。而這些規定,同樣適用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犯罪對象。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

(1)銷售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客觀方面指行為人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並且銷售金額較大的行為。

銷售是指將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所有權通過有償的形式出讓給他人。商品所有權轉移及轉移的有償性是銷售這個行為的本質特點。銷售行為包括批發、零售、代銷等各種形式,一般來説要求同時具有買進和賣出兩個行為。但是在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中,單純買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並不按照本罪來處理,也就是説本罪偏重於處罰賣出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這個行為。關於這點和其他犯罪的確有所不同,在毒品犯罪中只要有買進毒品這個行為就能夠成販賣毒品罪,而不論是否有賣出行為。

(2)銷售行為的具體認定

而關於售出行為,還有幾個問題需要解決。

首先,銷售行為的完成到底是指貨物售出還是以貨款收入作為判斷標準?理論上一般認為,銷售行為的完成是行為人已經將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出去,而且實際所獲的銷售金額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較大的程度。正如我們所知,理論上通常都是假設的一種理想狀態,而現實是複雜多變的,很多時候根本達不到這種理想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貨物的所有權和貨幣的所有權同時轉移的情況,大多數的情況是可能貨物已經交付但是還沒有付款。所以這個時候以貨物交付作為售出,還是要等到權利實現才是真正意義上銷售行為的完成,就顯得有探討的價值了。按照民法上的解釋,我們一般還是以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也就是貨物轉移作為銷售行為的完成,而不是以權利實現為準。

其次,用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償付他人債務的抵債行為是否能夠構成銷售行為。要解決這一問題,我們第一步要考慮的是,是否要將銷售行為的發生領域僅僅限定在商品流通過程中。按照人們通常的理解,銷售行為一般發生在商品的流通領域。由於銷售行為在本質上具有有償轉移商品所有權的特點,也就是説銷售行為本質上來看就是一種有償交易行為。而《刑法》第214條僅規定本罪的行為為“銷售”更是一種有力的説明,用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抵債行為因為是一種有支付對價的行為,自然可以作為有償交易行為歸入到銷售行為的範疇中。在刑法解釋並沒有十分明確銷售的最終定義之前,我們將本罪中的“銷售”行為作廣義的理解,適當擴大其適用範圍還是一種比較正確的做法,因為這更加有利於保護法益。如果我們僅將本罪中銷售行為的發生領域限定在商品流通過程中,那麼將會是對用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這種抵債行為的坐視不管,這顯然不利於全面、充分發揮《刑法》第214條規定對他人合法擁有的註冊商標權的有效保護。因此,應當將用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支付債務的行為認定為本罪中的銷售行為。

關於銷售行為的最後一個問題是,在商家商品促銷中附贈的商品如果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是否也能作為銷售行為認定?附贈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其實主要是依附在主商品之上,這種廣告式的贈送行為並沒有要求消費者做出其他有對價的付出,可以説是為了擴大商品的知名度而進行的不附加任何條件的贈送行為。這和一般的搭售行為是不同的,如果是搭售行為自然可以作為銷售行為來認定,但是這種不需要支付對價的附贈行為不可以成為本罪所要求的銷售行為,因此也就不構成此罪。

(三)本罪的主體與主觀方面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構成本罪,成為本罪的主體。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如果行為人不知情,則不構成本罪。對於犯罪嫌疑人實施銷售假冒註冊商標時是否明知的認定,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認定。只要能證明其知道或應當知道銷售的是仿冒品的,即可以認定為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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