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承包與工傷認定有哪些規定?
近些年,我國各個地區基礎建設的步伐不斷加快,許多工程項目紛紛上馬,然而,在工程施工過程中,諸如私自轉包、層層轉包、轉包給沒有資格的施工方等違規現象時有發生,尤其是有些分項的小型基建工程有時發包方直接轉給個人承包,而承包人在施工中一旦出現了工傷事故,就極易出現責任不清和賠償糾紛的問題,那麼,個人承包與工傷認定有什麼規定呢?
一、 《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不得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
根據原勞動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二、《勞動合同法》規定發包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也明確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發包方應對受傷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毫無疑問的有充分法律依據。
是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還是人身損失賠償責任?有關規定似乎沒有明確,這實際上影響着爭議解決的程序和標準。如果是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那麼勞動者應當先申請認定工傷、進行傷殘等級鑑定、仲裁和訴訟索賠工傷保險待遇,賠償標準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如果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則勞動者進行法醫鑑定,然後直接提起訴訟要求賠償,賠償標準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連帶賠償的“法律責任”是哪種性質的法律責任?
發包方將工程(業務)發包給自然人的行為違法,不符合國家關於發包的規定,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工程(業務)的主體資質,也就是説,法律上並不認可這樣的承包關係。對於個人承包經營者招用勞動者進行勞動的,可以理解為他作為發包方的一個管理人員,對勞動者行駛着從招用到具體用工以及發放勞動報酬方面的管理權,僅代表發包方行使而已,類似於一個單位的主管或部門經理的角色,這樣就能理順發包方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
理順了上述的基礎法律關係,那麼在經營過程中發生事故傷害後,產生的賠償責任及標準也就確定了,即《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賠償責任及工傷待遇標準。
妥善處理個人承包引起的工傷保險賠償糾紛。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予以賠償,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關於個人承包與工傷認定的規定,首先,如果發包方將工程項目承包給不具備資格的個人,由發包方承擔用工責任,其次,個人承包者違規聘用施工工人出現工傷事故的,由於受傷工人無法參加工傷保險,因此,由發包方和個人承包者按工傷險的標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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