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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結論不能採納的情形

司法鑑定結論不能採納的情形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委託法定鑑定單位,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鑑別和判斷的一種活動。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行為人對於某些專業性的問題存在疑惑的是可以申請司法鑑定的,由於司法鑑定的結果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刑事訴訟結果,所以行為人應該依法去有鑑定資格的機構進行司法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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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錯誤的鑑定結論,要如何推翻司法鑑定結論?

如何推翻不真實的司法鑑定結論。近兩年,常有慕名而來的當事人,甚至還有同行向我諮詢,怎樣才能推翻一份不真實的司法鑑定結論。
對這一問題,可以説我也是在辦案過程中逐漸形成了自己的一套方法,在此,我貢獻給大家,以使真實、合法的鑑定結論在訴訟中真實能起到訴訟證據的作用,為法院公正司法提供可靠的證據。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有四個法條,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應當對這四個法條進行“細嚼”後,才能找出鑑定所存在的問題,也才能説服法官不採信不真實的鑑定結論。
第二十九條規定:“審判人員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鑑定的內容;
(二)委託鑑定的材料;
(三)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鑑定過程的説明;
(五)明確的鑑定結論;
(六)對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説明;
(七)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簽名蓋章。”
對這一法條,應重點注意第(二)項“委託鑑定的材料”、第(三)項“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第(四)項“對鑑定過程的説明”。對“委託鑑定的材料”應從提交的程序及證據的“三性”進行審查。對“三性”提出異議,一定要舉出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法官對你只有主張而無證據予以支持的説法是不會採信的。我在代理訴訟案件中,常遇到有的同行只是“空口提出反對”,未提出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最終導致他的主張不被法官所採信。對“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應重點審查其“依據”,從法律邏輯上説,這就是審查其“前提”,看“前提”是否真實、是“全稱量詞還是特稱量詞”。“對鑑定過程的説明”,應審查其邏輯推理是否正確,主、謂項使用的是“全稱還是特稱”,審查其是否違背邏輯推理規則。

第二十八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從該法條表明,第一,法律不禁止當事人單方委託鑑定;第二,一方當事人對對另一方單方委託作出的鑑定結論提出重新鑑定,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證據(證明違背證據的“三性”),二是足以反駁。只有具備了這兩個條件,法院才可以准許重新鑑定。

第二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對這一條重點是審查第(三)項“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我是從三個方面入手:第一,鑑定材料是否真實、充分、全面;第二、是否符合邏輯推理規則;第三,鑑定結論是否與鑑定材料內容的指向一致,鑑定結論與鑑定材料彼此之間是否存在矛盾。
第五十九條規定:“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我對鑑定結論有異議,都堅持要求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我認為,作為代理人應當堅持這一點!只有鑑定人出庭在法庭上你才可以對他的回答或不回答“窮追不捨”的追問下去,使鑑定人無藏身之處。只有通過在法庭上的不斷追問,才能使鑑定中存在的問題暴露在法官面前。還有,代理人應對法官以書面形式表明,對司法鑑定人的書面回答應堅持不予接受。
我相信,只要代理人是用心在為當事人代理,總會發現不真實的司法鑑定所存在的問題,為當事人爭取到最大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