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是什麼?
證據是法院審理案件的重要依據,沒有證據法院是不能定案的。證據種類有很多,其中就包括司法鑑定意見。在很多案件中,都會有司法鑑定機構參與其中,其出具的鑑定意見為法院審理案件提供幫助。但是並不是所有司法鑑定意見都可以當做證據。那麼司法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是什麼?下面小編簡單給大家講一講。
一、司法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是什麼?
司法鑑定,我國三大訴訟法都將之稱為鑑定結論,並且都將其規定為法定證據的一種。《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將鑑定結論修改為鑑定意見,並且對司法鑑定的定義進行了界定。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但是與相關事實不符的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二、如何判斷司法鑑定意見的真實性?
(一)要看委託人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的鑑定材料真實與否。由於《決定》實施後,委託主體不斷擴大,那麼在委託過程中就有可能出現當事人故意提供虛假的鑑定材料,如偽造病歷、由其他人替代被鑑定對象進行鑑定等,其直接結果就是影響了鑑定意見的真實性。
(二)要看鑑定意見書形式是否合乎規範。一份完整的司法鑑定文書都有相應的格式規範。從文書規範中也可以發現相應的問題。根據司法部《司法鑑定程序通則》,司法鑑定活動應當有二名或二名以上鑑定人進行鑑定。多人蔘加的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決定》要求司法鑑定人獨立進行鑑定,對鑑定意見負責並在鑑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根據相關的規定一份鑑定意見書除了司法鑑定人的簽名外還必須加蓋鑑定機構的公章。鑑定意見書不符合規範也可能影響到鑑定意見書的效力。
(三)要看鑑定人是否出庭作證及質證的相關情況。《決定》第十一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規定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是非常重要的一項訴訟程序制度。司法鑑定人是訴訟參與人,負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鑑定意見在庭上予以説明的義務。鑑定人出庭作證,在法庭上對自己作出的鑑定意見,從科學依據、鑑定步驟、鑑定方法、可靠程度等方面進行解釋和説明,並在法庭上當面回答質詢和提問,可以使法官能夠更好地審查鑑定意見的可信度,或對幾個不同的鑑定意見進行分析比對,從中採信正確的鑑定意見。
綜上所述,司法鑑定是由專業機構來做到的,儘管大部分鑑定機構都能提供專業、客觀、真實的鑑定意見,但是也存在一些弄虛作假的情況。像與相關事實不符的鑑定,就屬於司法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法院在判斷司法鑑定證據效力的時候,應該從鑑定過程是否合法、意見書是否規範、鑑定材料是否真實等方面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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