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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提起司法鑑定的情形有哪些?

能提起司法鑑定的情形有哪些?

一、能提起司法鑑定的情形有哪些?

能提起司法鑑定的情形主要是審理案件查明事實,需要聘請或指派專家利用專門知識和手段,對各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人體損傷與機能、工程質量、會計資料等進行檢驗、鑑別和評定。不為查明案件事實所需要的,法官不得隨意啟動司法鑑定程序。

其次,法官從嚴把握依職權啟動司法鑑定程序。依照《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的規定,司法鑑定一般都由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申請。該法對法官能夠依職權啟動司法鑑定的具體程序未作規定,所以,在當事人不申請司法鑑定的情況下,法官一般不輕易依職權啟動司法鑑定程序,而是通過適用舉證規則或認證規則對所涉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判定。

再次,儘量避免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啟動司法鑑定,而以其他方式查明案件事實。比如,對於當事人自認的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或運用一般生活常識、邏輯推理或其他途徑能夠查明案件事實的,即使當事人申請司法鑑定,也不必要啟動司法鑑定程序,即可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再再次,審慎把握當事人申請司法鑑定的事項。其一,依照《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鑑定的事項必須屬於其依法有責任舉證證明的待證事實。其二,當事人申請司法鑑定的事項或對象,必須與案件爭議焦點有關,換言之,當事人申請司法鑑定不能脱離他們之間有關案件事實的爭點,以免出現鑑定意見因與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不符而不被法官所採用。其三,法官經審查後認為當事人申請司法鑑定的事項確有必要進行鑑定的,才可以准許。其四,法官在決定啟動司法鑑定程序前最好向鑑定機構諮詢。如果當事人申請司法鑑定的事項出於鑑定機構儀器設備的先進程度和鑑定人員的技術經驗水平等方面的原因造成鑑定意見難以作出的,或提供的鑑定意見容易產生爭議的,不應准許當事人的鑑定申請。

最後,當事人申請重新司法鑑定的事項,存在《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等四種情形之一的,法官才准許啟動重新司法鑑定程序。如果鑑定意見僅僅有缺陷,且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則依照該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得啟動重新司法鑑定程序。為防止無休止的重複司法鑑定,應對申請重新司法鑑定啟動次數有所限制,一般把握以兩次為限。

司法鑑定的環節在訴訟的過程中並不是必需的,只有特殊的情節以及當事人和法官的要求下才可以啟動,也是為了避免當事人為了拖延訴訟的時間而多次反覆提起申請導致資源被無故浪費,就必須設定鑑定的提起嚴格要求,在滿足的條件下才具備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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