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代理民法典的規定內容是什麼?
(一)授權不明時代理人不再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錶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對比可見,最明顯的區別是《民法典》刪除了書面委託授權不明時代理人的連帶責任,由此可理解為委託書授權不明的法律風險將完全由被代理人承擔。
根據民法理論,授權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因此委託書授權不明是被代理人(授權人)的過失,相應後果應由被代理人承擔。但《民法通則》在立法過程中考慮到代理人作為善良管理人,應對委託書授權不明的情況盡到注意和提醒義務。同時,如果因授權不明造成相對人損失,被代理人可能因此間接受益。所以,《民法典》為保護交易安全和相對人利益,規定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無權代理時被代理人的沉默一律視為拒絕追認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條 代理人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託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託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我國的法律法規對無權代理的規定是有明確的標準,無論是在發達的網絡上,還是現實生活中的代理商都必須遵循國家所設定的法律,不要抱有僥倖心裏,最終釀成大禍,要做一個合法的代理商,這都自己,對別人都是有好處的,這樣也會給自己帶了更多的客户,更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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