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第134條是關於哪方面的規定
一、企業破產法第134條是關於哪方面的規定?
關於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特殊事宜的規定。
《企業破產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採取接管、託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二、破產構成要件是什麼?
不能清償(或支付不能):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債務已到清償期;是金錢或可以金錢評價的債務;相當時期內持續不能償還.
債務超過(或資不抵債):負債超過實有資產;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償還因素;債務不論是否到期。
停止支付:是債務人依主觀意志作出的外部行為,非財產客觀狀況;包括明示、默示等各種行為;對到期的金錢債務停止制度;持續一定期間
特點
(1)它必須是實際存在的事實狀態。
(2)它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狀態。作為破產原因的法律事實,可以是單一的,也可以是複合的。
各國關於破產原因的立法通例,是採用單一規定,即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唯一原因。而破產法第2條第1款採用了複合規定和單一規定並存的方式。
三、破產案件地域管轄是怎麼規定的?
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債務人住所地,根據司法解釋,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因此,當企業的註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一致時,應當以後者為準。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按如下原則確定:
(1)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2)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3)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企業由於運營不善導致債務高築無法償還的,就會出現破產的現象,破產申請只能由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提出,但是對於金融機構破產涉及的債權人眾多,而且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也關係到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所以就需要慎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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