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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對分紅的規定是什麼?

公司法對分紅的規定,公司法規定,股東享有利益分紅的權益,也就是公司實際可供分配的利潤,公司法規定,股東按照出資的比例來分得紅利,如果公司需要增加資本,股東可以按照出資的比例增資,公司法規定,股東的盈餘公積分配權,應以內部救濟優先為原則,股東有權提出召開股東大會。

公司法對分紅的規定是什麼?

1、股東的盈餘分配權,俗稱股東分紅權,指股東基於公司股東的資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請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權利。

股東行使該權須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從實體上公司需有實際可供分配的利潤。

二是從程序上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得到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通過。在以上兩個條件未滿足時,股東的盈餘分配權尚只能是法律層面的期待權益。《公司法》第35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2、在公司存在可供分配利潤的前提下,如果公司長期不分紅,從程序上來説,根據《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股東的盈餘分配權以股東先行內部救濟為原則,即股東可以提出召開股東會,討論利潤分配方案。

由於股東大會的表決實施資本多數決的原則,所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往往成為大股東變現或操作股價的工具。在公司運作中,公司有可供分配的盈餘,但卻以各種理由不正當的拒絕向股東派發盈餘,從而引發的糾紛。

3、股東的盈餘分配權(股東分紅權)訴訟救濟途徑:

當公司具備上述的利潤分配條件,股東可以依法提起盈餘利潤分配訴訟;當公司過分提取任意公積金或以其它形式侵害股東的盈餘分配權時,任何一個股東都可以資本多數決濫用,股東大會決議侵犯股東正當權利為由,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撤銷之訴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確認之訴,同時請求分配股利。也就是

《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因此,“股權是一種綜合性的權利”。一方面,股權具有財產權利的性質;另一方面,股權還具有對公司事務進行參與、管理的性質。對上述兩個方面的權利,我國公司法均有明確規定。其中,財產權利主要包括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分紅權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的剩餘財產分配權等;而諸如知情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表決權、救濟權以及提議召開、召集、主持股東會的權利等則屬於股東對公司事務的參與和管理權。

一般而言,股東投資設立公司的終極目的是為了盈利,是為了追求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上述兩方面的權利中,股東對公司事務的參與和管理權是為實現股東的財產權而服務的,是行為權利(或稱手段權利);而財產權則是目的權利。

在公司法的實踐過程中,股東往往可以將股東權利的一部分,即對公司事務的參與和管理權讓渡或委託給他人實施,諸如指派他人出任公司董事、監事以及擔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授權他人出席股東會、董事會,行使表決權等。但是,股東將這一部分權利的讓渡或委託實施並不構成股權的實質性轉讓,而作為股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股東分紅權的轉讓無疑構成股權的實質性轉讓。

股權中的股東分紅權可否單獨轉讓這一轉讓的法律效力如何呢我們不妨先從另一種具有綜合權利性質的所有權説起。

關於所有權問題,我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已經作了系統而全面的規定。《民法典》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雙重屬性的法律,該法在調整當事人之間關係的同時,也調整相關的社會公共利益。在權利的處置上,體現權利人的意思自治;在權利的保護和管理上,一方面,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國家通過立法規定;另一方面,國家通過物權登記而參與物權的管理,從而體現國家意志。《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而對於動產,《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條,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知,依據權利人的意思表示,物權可以進行轉讓;同時,為保護和管理物權,國家依法設立了登記等管理制度,對於特定的物權,經依法進行登記產生相應法律效力。

《民法典》對所有權的界定是,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因此,與股權相同,所有權也是一種綜合性權利,其內容包含其它多項權利。根據《民法典》等條款的規定,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即將其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中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與所有權分離,並可轉移給他人。

《民法典》的上述規定看,作為一種綜合性權利,所有權可以在分離後予以轉讓。反過來理解,所有權之所以可以分離轉讓,是因為有《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同樣,《公司法》也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雙重屬性的法律,是強行法與任意法的統一。與《民法典》相同的是,《公司法》對股權轉讓及登記也作出相應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向其他股東或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公司法》第三十三條同時規定,有限責任公司除應當置備股東名冊外,還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法典》不同的是,對同樣作為綜合權利的股權,《公司法》並未作出可以分離並轉讓的相關規定。正是由於沒有法律的相關規定,才會產生股權是否可以在分離後予以轉讓,其轉讓是否合法有效等問題。

一般而言,股東投資設立公司的終極目的是為了盈利,是為了追求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上述兩方面的權利中,股東對公司事務的參與和管理權是為實現股東的財產權而服務的,是行為權利(或稱手段權利);而財產權則是目的權利。

綜上所述,公司法對分紅的規定,依據公司法,股東可以將自己股權的一部分,委託給他人,從而實施對公司管理和參與,股東的分紅權是實質性的權益,公司法兼具公和私雙重法律,如果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在股權登記名冊中,記錄轉讓人以及出資數額,有事項變更,應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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