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分紅有何規定?
我們大家都知道公司一般情況下都是有着股東的,股東一般情況下都不是一個人而是很多人組成的。公司一般情況都是盈利的性質的,每一年的年底或者每一個月的月底都是需要進行公司分紅的。那麼新公司法分紅我們國家是有着什麼規定?
《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因此,“股權是一種綜合性的權利”①。一方面,股權具有財產權利的性質;另一方面,股權還具有對公司事務進行參與、管理的性質。對上述兩個方面的權利,我國公司法均有明確規定。其中,財產權利主要包括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分紅權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的剩餘財產分配權等;而諸如知情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表決權、救濟權以及提議召開、召集、主持股東會的權利等則屬於股東對公司事務的參與和管理權。
一般而言,股東投資設立公司的終極目的是為了盈利,是為了追求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上述兩方面的權利中,股東對公司事務的參與和管理權是為實現股東的財產權而服務的,是行為權利(或稱手段權利);而財產權則是目的權利。
在公司法的實踐過程中,股東往往可以將股東權利的一部分,即對公司事務的參與和管理權讓渡或委託給他人實施,諸如指派他人出任公司董事、監事以及擔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授權他人出席股東會、董事會,行使表決權等。但是,股東將這一部分權利的讓渡或委託實施並不構成股權的實質性轉讓,而作為股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股東分紅權的轉讓無疑構成股權的實質性轉讓。
股權中的股東分紅權可否單獨轉讓這一轉讓的法律效力如何呢我們不妨先從另一種具有綜合權利性質的所有權説起。
關於所有權問題,我國《物權法》已經作了系統而全面的規定。《物權法》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雙重屬性的法律,該法在調整當事人之間關係的同時,也調整相關的社會公共利益。在權利的處置上,體現權利人的意思自治;在權利的保護和管理上,一方面,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國家通過立法規定;另一方面,國家通過物權登記而參與物權的管理,從而體現國家意志。《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對於動產,《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分別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依據權利人的意思表示,物權可以進行轉讓;同時,為保護和管理物權,國家依法設立了登記等管理制度,對於特定的物權,經依法進行登記產生相應法律效力。
《物權法》第三十九條對所有權的界定是,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因此,與股權相同,所有權也是一種綜合性權利,其內容包含其它多項權利。根據《物權法》第四十條和一百一十七條等條款的規定,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即將其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中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與所有權分離,並可轉移給他人。
從《物權法》的上述規定看,作為一種綜合性權利,所有權可以在分離後予以轉讓。反過來理解,所有權之所以可以分離轉讓,是因為有《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同樣,《公司法》也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雙重屬性的法律,是強行法與任意法的統一。與《物權法》相同的是,《公司法》對股權轉讓及登記也作出相應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向其他股東或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公司法》第三十三條同時規定,有限責任公司除應當置備股東名冊外,還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與《物權法》不同的是,對同樣作為綜合權利的股權,《公司法》並未作出可以分離並轉讓的相關規定。正是由於沒有法律的相關規定,才會產生股權是否可以在分離後予以轉讓,其轉讓是否合法有效等問題。
我們國家新公司法分紅方面的規定是非常嚴格的,因為分紅是每一個股東的合法利益,我們國家的法律有義務保護我們每一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到侵害。但是我們國家對於公司分紅方面也有着相應的處罰規定,對於違反公司法分紅的情況處罰也是很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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