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釋四股東分紅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公司法解釋四股東分紅的規定
利潤分配權,是指股東有權按照出資或股份比例請求分配公司利潤的權利。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這就是説,股東紅利的分配方式以約定優先,其次是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
上述一條款是我國公司法自治理念的體現。當然,公司自治理念對公司發展治理與市場機制的構建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這一理念在應對以股東壓制為典型代表的公司行為時有一定侷限性,更缺乏對小股東的利益保護的約束力。按照資本多數決原則,股東按照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對公司重大事項行使表決權,經代表多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方能形成決議。由此可能造成的權利濫用極大的侵害了小股東和公司的利益,小股東的意志對公司的決策難以產生有效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公司法解釋(四)》的解讀中也提到:“近年來,公司大股東違反同股同權原則和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排擠、壓榨小股東,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損害小股東利潤分配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破壞了公司自治。”由此,《公司法解釋(四)》中對股東的利潤分配權的救濟機制進行了進一步的探索,劃定了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之間的界限。
《公司法解釋(四)》中對股東利潤分配權的規定如下:
第十三條 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股東基於同一分配方案請求分配利潤並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十四條 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於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
第十五條 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根據上述條款可知,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首先仍然是依照公司自治原則,而司法介入的條件有如下兩個原因:一是在提供有效決議後,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抗辯理由不成立的;另一原因是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這一司法解釋的確立,使股東的主要權利——分紅權得以有一定的救濟機制,保障小股東的利潤分配權,促進股東的實質平等。同時,也使公司自治失靈能夠得以矯正,保證公司制度的穩定發展,促進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
我們經常會聽到一些電視上説的分紅,其實是公司股東的專有名詞,沒到公司的利潤分配的時候,股東就會按照其在公司所佔有的份額,對公司的收益進行分配,這個就是股東的利潤分配權,是《公司法》的一項重要規定,對公司的利潤管理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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