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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揮監事會職能作用的方法有哪些

一、發揮監事會職能作用的方法有哪些

發揮監事會職能作用的方法有哪些

從《公司法》賦予監事會的職能來看,監事會所具備的有兩大職能。一是企業經營合法性的監督,二是企業決策及權力行為妥當性的監督。具體地講,就是監督企業是否依法經營,經營成果是否真實,即合法性;監督企業的決策和權力行為是否損害了公司和股東的利益,即妥當性。這兩大職能囊括了監事會監督的基本內容,為監事會實施監督的主要方面。

監事會應從宏觀的角度,抓住事關企業利益和股東利益的重大事件,通過公司章程明確的規定來監督領導人員的權力行為。

一是列席參加董事會會議,監督公司的重大決策。按照《公司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監事會有權列席參加董事會會議。通過參加會議,監事會可以對企業大額資金運作、重要項目決策等涉及企業和股東利益的重大問題進行面對面的監督,並通過法定程序提出意見。

二是對領導人員的權力作為實施監督。一方面,通過列席經理辦公會議對經理層對公司決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權力的“不作為”現象。另一方面,監督董事和經理在執行公司職務時是否存在損害企業和股東利益的問題,是否存在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問題即權力濫用的問題。《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董事和經理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其中就包含了對權力不作為和權力濫用問題的監督。

三是就某一問題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責成有關人員就有關問題做出説明。這是《公司法》賦予監事會的權力,也是監事會對領導人員權力行為實施監督的一種有效方法。

四是對公司的財物管理進行監督。按照《公司法》賦予監事會的職權對公司財務進行檢查,審查財務報表、審計報告,以及認為必要時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會計審核等,對企業的經營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監督檢查,把監事會的監督作用於領導人員的權力行為,促使其正確行使權力。

監事會對領導人員權力的監督,至少應體現以下三條基本原則:職務行為約束原則。僅僅是對企業領導人員在損害企業及股東利益的情況下,或利用職權非法謀取個人私利行為進行監督,而不應當由於監督所帶來的約束力影響其權力的正確使用。事前防範原則。監事會的監督,特別是對領導人員權力行為的監督,應更多地側重於事前防範。法制原則。監事會在監督工作中,要克服工作的隨意性,必須按照法定的程序開展監督工作。

二、臨時股東大會流程是什麼樣的?

臨時股東大會是指根據法定的事由在兩次年度股東大會之間臨時召集的不定期的股東大會,以決定臨時出現需要股東表決的公司重大事宜。

臨時股東會的召集、主持應按照公司法規定的順序進行:即董事會(不設董事會的執行董事)召集,董事長(執行董事)主持;董事長不能或者不履行主持會議職責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也不能或者不履行主持職責的,由半數以上的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如果董事會層面無法召集、主持臨時股東會會議,則由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監事)召集、主持;如果監事會也不能履行召集、主持職責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主持。換言之,臨時股東會的召集、主持是遵循“董事會(執行董事)——監事會(監事)——十分之一以上的股東”這一順序的,如果未能按照這一順序,則屬於程序違法,所作出的臨時股東會決議可以被法院撤銷。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

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三、股東的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股東的資格是法定的,不能通過罷免取消股東的資格,股東的資格只能通過股東大會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股東在享有相關權利的同時,也可以需要承擔相關責任。股東大會可以解除股東的相關資格,若該公司的股東未履行義務或者有其他違規事項,則公司可以開股東大會來撤銷相關人員的股東身份。如果需要追究股東的責任,也可以依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