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能否被認定工傷,關鍵法律要點來了‖大竹縣律師
公司員工在上班途中遇到車禍受傷,其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首先讓我們來看兩則案例:
1、公司員工在合理時間內的上下班途中遇到車禍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4153號行政裁定書中認為:“高德仁系石鼓衞生院工作人員,主要負責為該院職工做早飯和午飯,工作之餘的時間由其自行安排,石鼓衞生院為高德仁安排了宿舍,高德仁工作結束後可以在石鼓衞生院宿舍休息。2016年7月23日16時許,高德仁在其家通往石鼓衞生院的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從石鼓衞生院對高德仁的工作安排來看,其在完成午飯的工作後回家,又於16時左右從家中返回石鼓衞生院宿舍的行為不違反常理。石鼓衞生院否認高德仁發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其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但石鼓衞生院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交的王等社、張熙緩和高轉梅等人的證人證言並不能證明高德仁是為其自家拉飲用水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慶陽市人社局在石鼓衞生院未提交充分證據的情況下作出250號工傷決定,屬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第七十九條規定:‘複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併作出裁判。’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撤銷慶陽市人社局作出的250號工傷決定和慶陽市政府作出的慶政複決字[2017]2號行政複議決定,責令慶陽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並無不當。”2、勞動者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到傷害,但是其卻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l因此,員工的受傷無法認定為工傷。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在(2021)京0112行初134號行政判決書中認為:“雖然柴海文在上班途中受到的傷害,但是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本院認為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具備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並無不當。”“用工單位為勞動者報銷上班路途的火車票或者按照火車票的價格報銷加油費用,應視為用工單位給勞動者的一種福利待遇,不應苛以額外的義務,也不能作為用工單位要求勞動者採用某種交通工具上班的證明。”
一、認定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為工傷的相應法律、法規: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大竹律師 大竹刑事律師 大竹婚姻律師 大竹律師事務所
二、如何認定員工是在上下班途中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2581號建議的答覆
人社建字〔2017〕17號
您提出的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中有關工傷認定的建議收悉,現答覆如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可以視同工傷。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將發生工傷的情形由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護職工的工傷權益。正因為這條規定是對工傷範圍的延伸,因此在相應條件上也做了一些限制,以避免工傷範圍的無限擴大。首先,必須明確是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才能認定為工傷,而“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又是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決為依據的。其次,上下班途中的相關要件也要明確,即“職工是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才能視為上下班途中”。只有滿足了這些條件,才能依法依規,公平、合理、有效地保護好職工的相關工傷保險權益。
您在建議中提出,上下班交通事故認定工傷,存在着上下班時間、路線和事故責任難以認定,用人單位無法監管,工傷待遇與民事賠償重複享受等問題,這些問題在實際中確實不同程度地存在,也給相關工作的開展帶來一定困難。您提出的刪除上下班交通事故認定工傷的相關條款的建議,如前所述,《工傷保險條例》做出此項規定的本意是為了最大限度保障工傷職工的權益,同時也是借鑑了世界上一些國家的通行做法,目前該項規定遇到的一些問題確有必要在實施過程中不斷加以規範和完善。為此,我們將在今後的工作實踐中加強對這一問題的調查研究,在現有立法沒有修改的情況下,一方面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妥善辦理相關案件,另一方面,通過進一步加強與有關部門的研究,儘可能提出完善該項規定切實可行的方案,在條件成熟時配合立法機構共同推動相關立法的修訂和完善。
感謝您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7年7月7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5161號建議的答覆
人社建字〔2020〕166號
您提出的關於修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傷認定的建議收悉,現答覆如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延伸了工傷認定的範圍,將發生工傷的情形從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工傷職工的權益。該規定參考了世界上一些國家的通行做法。
如您在建議中提到的,該條款在適用時確實存在一些問題。為此,我們對於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作了進一步明確。一是“非本人主要責任”,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出台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二是“上下班途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所以,只有符合上述兩個條件,才能認定為工傷。
這一規定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需要不斷完善和改進,我們將加強研究,提出優化方案,條件成熟時配合立法部門推動相關法律法規的修訂。在此之前,我們將按照依法行政原則,依現行法律法規妥善處理相關案件。
感謝您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魯行申254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對‘上下班途中’判斷,之所以確立‘合理時間’‘合理路線’,是因為‘上下班目的’這一主觀因素應成為判斷事故工傷性質的核心,即判斷工傷的核心標準為是否與工作原因有內在關聯。於某在回家路線上明顯作出了兩個行為,一個是到廠區門前整理自家晾曬的花生,另一個是又沿着回家路線回家的行為。第一個行為是下班行為,於某到廠區門前整理自家晾曬的花生,屬於家庭性生產事務,與工作原因不具有內在關聯,不屬於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下班行為已經結束。第二個行為是回家行為。雖然於某是在常規下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但受傷前的整理自家晾曬的花生的行為已將工作原因與回家途中割裂開來,因此只能認定於某系在回家的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受傷,而不是‘上下班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受傷。並且,於某步行從工廠到其住所地通常只需四五分鐘,而事發當日於某17時30分下班,約18時40分左右發生交通事故,期間耗時一個多小時,不在‘上下班途中’認定的‘合理時間’內。因此,於某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規定,不應當認定為工傷。被申請人作出的工傷不予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三、如何認定“非本人主要責任”?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由此得出“非本人主要責任”包括無責任、次要責任、同等責任,如符合該三種情形,即可以認定為“非本人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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