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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協議和保密協議

法律1.23W
競業協議和保密協議

新員工入職到新的單位時候,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簽了才保障自己的勞動關係的合法性,要是自己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自己的權益就可能會受到公司的侵犯。《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當事人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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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協議和保密協議有什麼不同

一、競業禁止義務和保密義務義務性質不同   競業禁止義務是一種約定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來源於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的約定,若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不存在競業禁止的約定,那麼勞動者就不存在競業禁止的義務。實際上,在我國《勞動合同法》頒佈實施之前,並沒有一部真正的法律對競業禁止義務作出明確的規定,即便《勞動合同法》第23、24條對競業禁止義務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但這種規定也只是對競業禁止義務的適用範圍和最高年限做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規定,是為了防止用人單位利用該規定對勞動者的就業權利作出過分的限制,其適用的前提仍然是以存在競業禁止的約定為前提的,無約定則無義務。   保密義務則是一種法定義務。保密義務來源於法律的規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就侵犯商業祕密的情形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因此,不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明示的保守商業祕密的約定,勞動者在離職以後均應承擔商業祕密的保守義務。區別在於,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保密約定的,應優先適用雙方的約定,若雙方不存在保密約定的,用人單位不能追究勞動者的違約責任,只能在勞動者侵犯商業祕密的範圍內,通過侵權訴訟來追究勞動者違法保密義務的法律責任,其保護祕密的範圍僅限於法定意義上的商業祕密,而不包括用人單位的其他祕密。   二、競業禁止義務和保密義務限制的行為不同   競業禁止義務限制的是勞動者在離職後從事某種專業、服務或經營某類產品或服務的行為。在存在競業禁止協議的情況下,勞動者離職後,既不能到與本單位存在競爭關係的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其他用人單位工作,也不能自己生產或者經營與本單位的產品、業務相同的產品和業務。   保密義務限制的是勞動者離職後自己使用或向第三人泄露、披露其在本單位工作時獲得的商業祕密或其他祕密,其並不限制勞動者從事競爭業務或到競爭企業工作的行為。保密義務相對於競業禁止義務而言,其限制程度較弱,不像競業禁止義務那樣,限制勞動者利用在本單位獲得的一切信息和勞動技能的機會和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