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中的先予執行和仲裁期限
《勞動法》對仲裁和訴訟的規定
第十一條 勞教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併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勞動合同的約束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後,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根據相關的勞動法律規定,勞動方面的爭議存在的話,那麼應當先進行勞動仲裁,如果對勞動仲裁的結果不滿意的話,那麼可以再進行勞動方面的訴訟,除此之外也給大家簡單的介紹一下勞動仲裁和訴訟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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