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民商法類

寧夏回族自治區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為了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維護其安全與健康,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維護其安全與健康,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納入婦女發展規劃並監督落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用人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保護

第四條 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負責。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

(二)改善女職工勞動安全衞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職業衞生和心理健康知識培訓。

(三)遵守國家對女職工禁忌從事勞動範圍的規定。

(四)依法為女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五)依法告知女職工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落實職業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

(六)採取措施保護夜班勞動的女職工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章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其他規定。

第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損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行為:

(一)拒絕錄用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錄用標準(不適合女性的工種或者崗位除外)。

(二)以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等形式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

(三)因女職工結婚、懷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資,限制晉級、晉職、評定專業技術職務,辭退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四)其他損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行為。

第七條 職工方與用人單位訂立的集體合同、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應當明確女職工勞動保護內容。

第八條 被派遣勞動者中有女職工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中,應當明確約定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內容。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經期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向女職工每人每月發放不低於35元的衞生保健費。

(二)連續站立勞動4小時以上的,每2小時安排20分鐘工間休息。

(三)患有重度痛經或者經量過多的女職工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可以給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十條 經待孕女職工申請,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對其予以保護。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孕期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在勞動時間內按照規定進行產前檢查的,所需檢查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二)對不適宜原勞動崗位的,根據醫療機構證明,適當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適宜的勞動崗位。

(三)對懷孕不滿3個月且妊娠反應嚴重的,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四)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有勞動定額的,適當減少勞動量。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產期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女職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產假(其中國家規定的產假98天,自治區增加的產假60天),並依法給予其配偶25天護理假。

(二)女職工產前休假的,給予不超過15天的產假(計入法定產假)。

(三)女職工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四)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給予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給予42天產假。

懷孕滿7個月引產的女職工,除給予42天產假外,經與用人單位協商還可以享受最長為56天的延長假。延長假的待遇執行企業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合同確定的待遇標準;未簽訂企業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合同的,延長假的待遇由雙方協商確定。

女職工生育或者妊娠滿7個月引產的,用人單位可以發給適當的營養補助費。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息2天,術後一週內不安排從事重體力勞動,產假期間放置的,產假順延;摘取宮內節育器的,休息1天。

(二)放置皮下埋植劑的,休息2天;取出皮下埋植劑的,休息2天。

(三)結紮輸卵管的,休息21天,產假期間結紮的,產假順延;施行輸卵管復通術的,休息21天。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計劃生育手術保護事項。

第十四條 女職工生育、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哺乳(含人工餵養)未滿1週歲嬰兒的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二)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每天哺乳時間可以合併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哺乳時間不包含因哺乳往返路途時間。實行勞動定額的,相應減少工作量。

(三)對距離用人單位較遠無法回家哺乳的女職工,經本人提出,產假後的哺乳時間可以折算成一定天數,與產假合併使用或者單獨使用。

哺乳期滿1年後,經醫療機構確診為體弱兒需要延長哺乳期的,可以延長不超過6個月的哺乳期。

第十六條 經女職工申請,用人單位可以給予其哺乳假至嬰兒滿1週歲,請假期間的待遇執行企業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合同確定的待遇標準;未簽訂企業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合同的,待遇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

哺乳假期滿上班的,用人單位可以給予女職工1至2周的適應時間。

第十七條 女職工因更年期綜合症不能適應原勞動崗位的,用人單位根據醫療機構證明可以適當減輕其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適宜的勞動崗位。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組織女職工進行婦科保健檢查,對30週歲以上的女職工增加防子宮癌、防乳腺癌檢查內容,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女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女職工衞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衞生、哺乳方面的困難。

第二十條 鼓勵用人單位給予女職工除本辦法規定之外的勞動保護。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婦女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協調配合機制和糾紛調處機制。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舉報,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工會、婦女組織,抽查用人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查處損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記入社會保障守法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基層工會、地方產業工會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意見書》,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地方工會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建議書》,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權限依法處理,並及時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工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一)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延長勞動時間、安排夜班勞動,或者未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休息時間的。

(二)減少女職工法定產假時間或者限制女職工休產假的。

(三)對哺乳未滿1週歲嬰兒的女職工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的。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對女職工禁忌從事勞動範圍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履行集體合同、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可以監督用人單位改正並依法要求其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解決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造成女職工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用人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佈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寧政發〔1989〕13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