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辦法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氣候資源,是指能被人類生產和生活所利用的光照、熱量、雲水、風以及其他可以開發利用的大氣成分等自然物質和能量。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有效保護的原則,防止和減輕人類活動對氣候及自然生態的影響,積極應對氣候變化。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協調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將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納入本級生態文明建設規劃,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服務、指導與監督。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牧、林業、科技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相關工作。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調查與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需要,加強氣候資源探測基礎設施和氣候資源探測站(網)建設, 為氣候資源監測提供必要保障。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氣候資源探測環境或者設施。
第八條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承擔氣候資源探測任務;有關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在其職責範圍內承擔氣候資源探測任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匯交。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開展氣候資源探測的,所獲得的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匯交。
第九條 氣候資源探測應當執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氣候資源探測方法、標準和規範,使用合格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和氣象計量器具。
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的收集、審核、處理、存儲、傳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保密規定。
第十條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建立氣候資源數據庫,開展氣候風險研究工作,為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提供科學依據,並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全區氣候資源探測實況,定期發佈氣候狀況公報。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候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調查,調查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三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依據氣候資源調查結果和氣候風險研究成果,組織開展氣候資源評估,編制氣候資源區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氣候資源區劃,組織編制並實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徵求社會有關方面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五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編制的依據、原則和目標;
(二)氣候資源的現狀、特點及分析評估;
(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
(四)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措施;
(五)其他應當列入規劃的內容。
第三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勘察選址、建設運行提供監測、評估和預報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立項、用地、基礎設施建設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利用大氣風力的自淨能力,合理設置、調整風通道,避免和減輕大氣污染物的滯留。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風能資源豐富地區開發利用風能資源。
第十九條 鼓勵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太陽能供熱、採暖和製冷、太陽能光伏發電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民用建築的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太陽能利用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扶持農業經營主體合理開發利用熱量資源,對建設温室、大棚等農業設施的,給予財政扶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作業站點設施和裝備建設。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抗旱、儲水、改善生態環境和空氣質量、氣象災害防禦等需要,適時組織開展增雨雪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提高雲水資源開發利用能力和綜合效益。
水資源短缺地區和季節性乾旱地區應當充分利用雲水資源,配套建設雨雪水收集利用設施,攔蓄雨雪水。
第二十二條 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科研項目、科研成果推廣應用的支持,促進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領域的自主創新與科技進步。
第四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節能、減排、固碳、造林綠化等措施,加強對森林、草場、濕地、湖泊等生態環境的保護與修復,優化氣候資源環境。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對本區域未來一段時間內氣候資源的擁有狀況、分佈和可利用程度、氣候災害的類型和出現概率等內容作出評估。氣候資源影響評估的結論應當作為確定氣候資源保護重點、制定保護措施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應當根據國家應對氣候變化的要求,結合氣候可行性論證建議,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對氣候環境的破壞,避免或者減輕熱島效應、風害、光污染和氣體污染。
第二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空間規劃、生態建設等規劃的編制,組織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
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應當作為空間規劃、生態建設等規劃編制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七條 實施與氣候資源環境密切相關的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重點建設工程項目、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項目和能源化工等重污染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自治區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目錄,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會同自治區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編制。
第二十八條列入氣候可行性論證目錄內的項目,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有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或者篇章,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項目審批或者核准時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或者篇章應當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確認的具備相應論證能力的機構(以下簡稱論證機構)出具。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或者篇章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概況;
(二)規劃或者項目所在區域氣候背景分析;
(三)規劃或者建設項目遭受氣象災害的風險性;
(四)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對局地氣候可能產生的影響;
(五)預防或者減輕影響的對策和建議;
(六)其他有關內容。
論證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的氣象資料或者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
第二十九條 已經實施的建設項目對氣候資源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二)項目建設單位委託不具備氣候可行性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三)論證機構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未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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