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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工程建設標準化工作,保障工程建設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辦法》經2015年12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5年12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9號公佈。該《辦法》分總則、標準的制定、標準的實施、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38條,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程建設標準化工作,保障工程建設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標準,是指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技術要求和方法,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工程建設標準化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機構負責實施。

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相關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將工程建設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五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不具體,需要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作出統一規定的工程建設技術要求,可以制定相應的地方標準。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實施情況分析評估工作,建立地方標準實施效果評價制度,認為需要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標準的,可以向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從事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的單位、個人以及從事工程建設研究、教學的單位和個人,認為相關工程建設內容需要制定地方標準的,可以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第七條 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工程建設技術專家、有關單位對制定地方標準的建議進行論證;需要制定地方標準的,應當立項制定。

第八條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公佈需要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並組織或者監督指導設區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具有相應專業技術水平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制定工作。

第九條 地方標準的制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低於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二)不得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相牴觸、交叉重複;

(三)滿足本自治區自然條件和民族風俗習慣的特殊技術要求;

(四)符合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發展要求;

(五) 採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通過鑑定、評審並推廣應用;

(六)採用專利技術的,應當取得專利權所有人許可。

第十條 地方標準由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編號,並會同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佈。

地方標準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地方標準低於新制定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修訂或者廢止。

第十二條 鼓勵具備相應能力的社會團體、科研機構等組織,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工程建設團體標準,供市場自願選用。

團體標準應當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團體標準由社會組織自主制定發佈。

第十三條 企業根據需要可以自主制定工程建設企業標準並實施。

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要求的工程建設企業標準。

第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為社會組織、企業制定工程建設標準提供信息、諮詢等服務,並向國家有關部門、社會推介本自治區具有競爭力的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五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及其他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單位,必須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和強制性地方標準(以下稱強制性標準),依法承擔工程建設質量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簽訂相關合同時,應當明確相關強制性標準內容。

第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強制性標準實施計劃,監督工程建設各環節實施強制性標準。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強制性標準文本。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建設質量。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第二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施工、監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等單位,發現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有權要求工程建設勘察、設計單位對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文件進行補充、修改。

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文件中規定採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可能影響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且沒有國家技術標準的,勘察單位或者設計單位應當提請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的工程建設技術專家委員會審定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實施過程中,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在相關報告中記錄執行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並由單位負責人簽名。

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工程建設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執行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或者企業應當組織對其制定的標準開展試驗驗證,並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價。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團體標準的制定、實施進行必要的規範、引導和監督。

鼓勵標準化專業機構對企業公開的標準開展比對和評價,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單位人員以及所屬工程建設監督管理機構人員進行強制性標準教育培訓,並向社會宣傳推廣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五條 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工程建設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強制性標準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的教育培訓。

鼓勵工程建設領域的社會團體、科研機構、企業等組織實施推廣強制性標準,開展強制性標準信息諮詢、技術指導、宣傳培訓。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強制性標準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制度,開展實施效果評價。

第二十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工程建設內容進行檢查:

(一)有關工程技術人員是否熟悉、掌握強制性標準;

(二)工程項目的規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驗收等是否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工程項目採用的材料、設備是否符合強制性標準;

(四)工程項目的質量是否符合強制性標準;

(五)工程中採用的導則、手冊、計算機軟件的內容是否符合強制性標準;

(六)相關報告關於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記錄是否完整;

(七)其他涉及強制性標準的內容。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公佈檢查結果,將不執行強制性標準的單位和人員納入建築行業信用體系管理系統。

第二十八條 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建設項目規劃設計、工程勘察成果報告、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批准和使用。

達不到強制性標準要求的工程建設材料、設備,禁止在工程建設中使用。

違反強制性標準施工的工程,不得驗收。

第二十九條 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內部執行強制性標準審查制度,並在相關文件、報告、施工現場明示強制性標準,接受社會詢問和監督。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投訴違反強制性標準的行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檢舉人、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後,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勘察單位未按照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單位未按照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責令改正後,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勘察單位或者設計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後,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建設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強制性標準,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責令改正後,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所屬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工程質量等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程建設標準化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