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民商法類

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保障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正常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以及環境保護等部門建立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協調以及信息共享等機制,協調解決相關規劃制定調整、項目許可銜接、執法等問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設有氣象台站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以及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本區域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意識。

第五條 下列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應當予以保護: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地面氣象觀測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二)高空氣象探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衞星接收站等氣象台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三)大氣成分觀測站、太陽輻射觀測站、酸雨監測站、農業氣象觀測站、空間天氣觀測站、自動土壤水分觀測站、負離子

觀測站等氣象台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四)無人值守的自動氣象站、雷電監測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統氣象探測設施、風能資源觀測站、海洋氣象觀測設施等氣象

設施;

(五)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絡及其設施;

(六)其他應當保護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氣象主管機

構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提出本行政區域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和要求等,向同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

息化、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通報。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

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鄉規劃部門在組織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徵求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上述規劃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徵求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設施納入基礎性公共服務設施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

行和用地長期穩定。調整各類氣象設施用地應當徵得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同意。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在氣象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誌,標明氣

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標準和保護範圍。

第十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佔、損毀、盜竊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二)擠佔、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

(三)設置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和其他氣象探測設施使用功能的干擾源;

(四)侵佔氣象設施用地;

(五)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焚燒等;

(六)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誌;

(七)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修建距離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鐵路、水塘、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種植生長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樹木;

(四)其他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十二條 氣象台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台站。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或者氣象台站探測環境遭到嚴重破壞,確需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按照

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遷站手續。

第十三條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特殊氣象觀測條件以及重要氣象歷史價值的氣象台站,不可遷移。

不可遷移的氣象台站名錄,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編制,報自治區

人民政府確定後公佈實施。

第十四條 氣象設施遭受破壞時,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

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因人為原因造成氣象設施破壞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實時監測和報告備案

等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發現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有未經批准擬建或者正在建設的項目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的,應當立即制止;屬於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氣象、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執法部門,

對本行政區域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情況進行聯合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

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遷移氣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以及設置干擾源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職責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危害氣象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

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對違法單位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擠佔、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的,依照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

情節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