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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森林防火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森林防火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森林防火辦法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寧夏回族自治區森林防火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和災後處置。但是,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防火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責任規定,做好本轄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財政、旅遊、農牧、交通、民政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承擔其經營管理範圍內的森林防火責任。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七條 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標準,確定縣(市、區)森林火險區劃等級,並向社會公佈。

第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和同級應急主管部門備案。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據本縣(市、區)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措施。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森林經營管理單位、森林防火區的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森林火災羣眾撲救隊伍,並定期組織火災撲救隊伍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十條 森林跨行政區域或者森林與草原交界的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森林防火聯防區域,建立聯防組織和聯防制度,共同做好聯防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條 賀蘭山、六盤山、羅山、南華山自然保護區,全年為森林防火期, 其中,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為森林高火險期。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為本自治區其他區域森林防火期,其中,1月15日至4月15日為森林高火險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調整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險期。調整後的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險期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森林、林木、林地分佈範圍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並根據高温、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劃定森林高火險區。森林防火區和高火險區應當向社會公佈。

前款規定的森林防火區應當設置火情瞭望台(塔),開設防火隔離帶。

第十三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人,並配備森林防火設施和設備。

第十四條 穿越森林防火區的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線路、石油天然氣管道,其經營或者建設單位應當設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標誌,定期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在森林防火區經營賓館、飯店、食品攤點、娛樂場所及旅遊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工礦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防火設施、器材,設置森林防火宣傳標牌,開展防火安全教育和隱患排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五條 在森林防火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項目或者新建開發區的,其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在森林防火區成片造林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森林防火設施。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計劃燒除、造林、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防火措施,嚴防失火。

森林防火期內,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嚴格管理保護區內的生產或者生活用火行為,落實相應的森林防火措施後有組織地進行。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防火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野外焚燒秸稈、雜草、垃圾等;

(二)吸煙、燒紙、燒香、生火取暖、野炊、燒烤、使用火把照明等;

(三)電網狩獵、燃放煙花爆竹、放飛孔明燈等;

(四)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

(五)其他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行為。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防止被監護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臨時性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攜帶的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實行集中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臨時性森林防火檢查站的工作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佩戴專用標誌。

第二十條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工作責任制,明確森林防火責任區域,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安全知識;

(二)巡護森林,制止違規野外用火行為;

(三)瞭望監測森林火情,及時報告森林火情並酌情先期處置;

(四)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護林員在執行森林防火任務時,應當佩戴森林防火標誌。森林防火標誌式樣由自治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統一確定。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有森林防火任務的自然保護區、國有林場等單位,應當配備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和專用應急通信設備。

第二十二條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應當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

執行撲救森林火災任務的森林防火專用車輛通過收費公路、橋樑時,免繳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火險天氣預警預報,採取相應的預防和應急響應措施。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佔森林防火道路、標誌、宣傳碑(牌)、瞭望台(塔)、隔離帶和防火設施設備,不得干擾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 每年3月為本自治區森林防火宣傳月。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工作,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識。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單位,應當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森林防火宣傳牌、警示牌,對進入其經營管理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宣傳。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第二十七條 森林火災建立火情必報制度。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的,應當立即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一)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4公頃以上的;

(二)受害森林面積2公頃以上的;

(三)造成1人以上重傷或者死亡的;

(四)威脅居民區(點)或者重要設施的;

(五)除第一項、第二項外其他林地4小時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六)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內的;

(七)與其他省區交界地區的;

(八)其他需要報告的森林火災。

第二十八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啟動本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及時調集應急人員、物資、裝備,統一指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火災的,應當設立現場指揮部。

第二十九條 重大、特別重大火災發生後,氣象、通信、衞生、交通、民政、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服從火場總指揮的調度,任何單位不得拒絕、推諉和拖延。

火災發生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撲救火災的緊急需要,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三十條 為阻止火災蔓延,避免重大損失,火場總指揮有權決定使用各種水源,劃定警戒區,在火場周圍實施交通管制,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等。

第三十一條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公開森林火災信息。森林火災信息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統一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傳播虛假森林火災信息。

第四章 災後處置

第三十二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量、撲救情況、物資消耗、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等進行調查和評估,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調查報告,並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森林火災責任單位、責任人及處理結果應當公開。

第三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加撲火的,撲火期間發生的差旅費等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支付。其他人員參加撲火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費,依照《森林防火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解決。

第三十四條 在森林火災撲救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其所在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進行工傷認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關待遇;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單位參照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支付相關待遇;屬於撫卹範疇的,按照撫卹相關規定給予撫卹。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被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按照自治區見義勇為規定執行;死亡並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報請設區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森林防火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森林防火區內有本辦法第十七條禁止行為,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責令補種樹木,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和侵佔森林防火道路、標誌、宣傳碑(牌)、瞭望台(塔)、隔離帶、防火設施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