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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調查管理辦法

涉外調查管理辦法

涉外調查管理辦法

《涉外調查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7月19日國家統計局第5次局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統計局

文       號:國家統計局令第7號

頒佈時間:2004-10-13

實施時間:2004-10-13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涉外調查的規範和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調查機構和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外調查,包括:

(一)受境外組織、個人或者境外組織在華機構委託、資助進行的市場調查和社會調查;

(二)與境外組織、個人或者境外組織在華機構合作進行的市場調查和社會調查;

(三)境外組織在華機構依法進行的市場調查;

(四)將調查資料、調查結果提供給境外組織、個人或者境外組織在華機構的市場調查和社會調查。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調查,是指收集整理有關商品和商業服務在市場中的表現和前景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社會調查,是指市場調查之外,以問卷、訪談、觀察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有關社會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境外,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外;境內,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

本辦法所稱境外組織在華機構,是指經我國政府批准,境外組織在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常駐代表機構。

本辦法所稱涉外調查機構,是指依法取得涉外調查許可證的機構。

第四條 國家統計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對全國的涉外調查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涉外調查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統計局和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涉外調查管理中知悉的商業祕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條 從事涉外調查,必須遵守我國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條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進行可能導致下列後果的涉外調查:

(一)違背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竊取、刺探、收買、泄露國家祕密或者情報,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的;

(四)違反國家宗教政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社會穩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宣傳邪教、迷信的;

(七)進行欺詐活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國家實行涉外調查機構資格認定製度和涉外社會調查項目審批制度。

第九條 涉外市場調查必須通過涉外調查機構進行,涉外社會調查必須通過涉外調查機構報經批准後進行。

境外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境內直接進行市場調查和社會調查,不得通過未取得涉外調查許可證的機構進行市場調查和社會調查。

第二章 涉外調查機構資格認定和管理

第十條 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對申請涉外調查許可證的機構進行資格認定。

任何個人和未取得涉外調查許可證的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外調查。

第十一條 申請涉外調查許可證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經營範圍或業務範圍包含市場調查或者社會調查內容;

(三)具有熟悉國家有關涉外調查管理規定的人員;

(四)具備與所從事涉外調查相適應的調查能力;

(五)在申請之日前一年內開展三項以上調查項目,或者調查營業額達到三十萬元;

(六)有嚴格、健全的資料保密制度;

(七)在最近兩年內無重大違法記錄。

第十二條 業務範圍中含有市場調查內容的境外組織在華機構,具備第十一條第(三)、(六)、(七)項條件的,可以申請涉外調查許可證,在境內直接進行與本機構有關的商品或者商業服務的市場調查;但是,不得從事社會調查。

第十三條 申請涉外調查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調查許可證申請表;

(二)用以證明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所列內容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涉外調查許可證的機構,調查範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向國家統計局提出;調查範圍限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

國家統計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逾期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決定批准的,頒發涉外調查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 國家統計局頒發的涉外調查許可證,在全國範圍內有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涉外調查許可證,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

第十六條 涉外調查許可證應當註明調查機構的名稱、登記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住所和頒發機關、頒發日期、編號、許可範圍、有效期等項內容。

第十七條 涉外調查機構的名稱、登記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住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頒發機關申請變更涉外調查許可證。

第十八條 涉外調查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

涉外調查機構需要延續涉外調查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頒發機關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的,將不再延續涉外調查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十九條 終止涉外調查業務的,應當在終止業務後三十日內,向原頒發機關繳回涉外調查許可證。

涉外調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屆滿後三十日內,向原頒發機關繳回已過期的涉外調查許可證。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偽造、冒用或者轉讓涉外調查許可證。

第三章 涉外調查項目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對涉外社會調查項目的審批。

第二十二條 涉外調查機構申請批准涉外社會調查項目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社會調查項目申請表;

(二)涉外調查許可證複印件;

(三)委託、資助、合作的合同複印件;

(四)調查方案,包括調查的目的、內容、範圍、時間、對象、方式等;

(五)調查問卷、表格或者訪談、觀察提綱;

(六)與調查項目有關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二十三條 涉外調查機構申請批准涉外社會調查項目,調查範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向國家統計局提出;調查範圍限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

國家統計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逾期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決定批准的,發給涉外社會調查項目批准文件;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的涉外社會調查項目,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涉外調查機構應當就變更部分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

審批機關應當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變更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涉外調查應當遵循自願的原則,調查對象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調查,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調查對象接受調查。

涉外調查機構進行涉外調查時,應當向調查對象説明調查目的,不得冒用其他機構的名義,不得進行誤導。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進行的涉外社會調查,應當在調查問卷、表格或者訪談、觀察提綱首頁顯著位置標明並向調查對象説明下列事項:

涉外調查許可證編號;

調查項目的批准機關、批准文號;

本調查為調查對象自願接受的調查。

第二十七條 涉外調查機構應當建立涉外調查業務檔案。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偽造、冒用或者轉讓涉外社會調查項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條 涉外調查機構和有關人員對在涉外調查中知悉的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統計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其調查活動屬於非經營性的,可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其調查活動屬於經營性,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三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通過取得涉外調查許可證的機構進行涉外調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調查許可證進行涉外調查的;

(三)偽造、冒用、轉讓涉外調查許可證、涉外社會調查項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過有效期的涉外調查許可證從事涉外調查的;

(五)超出許可範圍從事涉外調查的。

第三十二條 涉外調查機構和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統計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其調查活動屬於非經營性的,可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其調查活動屬於經營性,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三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涉外社會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已批准的涉外社會調查項目的;

(三)泄露調查對象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

(四)強迫調查對象接受調查的;

(五)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進行涉外調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調查業務檔案的;

(七)拒絕接受管理機關檢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機關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和有關材料、提供虛假情況和材料的;

(九)未標明、未向調查對象説明第二十六條規定事項的。

第三十三條 涉外調查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統計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一)涉外調查機構的名稱、登記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住所等發生變更,未依法申請變更涉外調查許可證的;

(二)終止涉外調查業務,或者涉外調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未向原頒發機關繳回涉外調查許可證的。

第三十四條 統計機構工作人員在涉外調查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統計局和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工作人員泄露在涉外調查管理中知悉的商業祕密,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之間的合作項目中涉及的調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國家統計局公佈的《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標籤:管理 涉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