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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發環境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突發環境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突發環境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突發環境事件調查處理辦法是為規範突發環境事件調查處理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制定的。
2010年12月15日由環境保護不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2月19日環境保護部令第32號公佈,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新突發環境事件調查處理辦法全文包括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原則、級別管轄等共二十三條。

頒佈單位:環境保護部(已撤銷)

文       號:環境保護部令第32號

頒佈時間:2014-12-19

實施時間:2015-03-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規範突發環境事件調查處理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突發環境事件的原因、性質、責任的調查處理。

核與輻射突發事件的調查處理,依照核與輻射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突發環境事件調查應當遵循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權責一致的原則,及時、準確查明事件原因,確認事件性質,認定事件責任,總結事件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建議以及處理意見。

第四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組織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調查處理;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較大突發環境事件的調查處理;事發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視情況組織一般突發環境事件的調查處理。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視情況委託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突發環境事件調查處理,也可以對由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的突發環境事件直接組織調查處理,並及時通知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其負責的突發環境事件,認為需要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條 突發環境事件調查應當成立調查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環境應急管理工作的負責人擔任組長,應急管理、環境監測、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環境監察等相關機構的有關人員參加。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環境應急專家庫內專家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調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突發環境事件的實際情況邀請公安、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衞生、安全監管、林業、地震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參加調查工作。

調查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為若干工作小組開展調查工作。工作小組負責人由調查組組長確定。

第六條 調查組成員和受聘請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與被調查的突發環境事件有利害關係。

調查組成員和受聘請協助調查的人員應當遵守工作紀律,客觀公正地調查處理突發環境事件,並在調查處理過程中恪盡職守,保守祕密。未經調查組組長同意,不得擅自發布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相關信息。

第七條 開展突發環境事件調查,應當制定調查方案,明確職責分工、方法步驟、時間安排等內容。

第八條 開展突發環境事件調查,應當對突發環境事件現場進行勘查,並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通過取樣監測、拍照、錄像、製作現場勘查筆錄等方法記錄現場情況,提取相關證據材料;

(二)進入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涉及的相關單位或者工作場所,調取和複製相關文件、資料、數據、記錄等;

(三)根據調查需要,對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有關人員、參與應急處置工作的知情人員進行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

進行現場勘查、檢查或者詢問,不得少於兩人。

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調查期間應當依法配合調查工作,接受調查組的詢問,並如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數據、記錄等。因客觀原因確實無法提供的,可以提供相關複印件、複製品或者證明該原件、原物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並由有關人員簽字確認。

現場勘查筆錄、檢查筆錄、詢問筆錄等,應當由調查人員、勘查現場有關人員、被詢問人員簽名。

開展突發環境事件調查,應當製作調查案卷,並由組織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歸檔保存。

第九條 突發環境事件調查應當查明下列情況:

(一)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基本情況;

(二)突發環境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和事件經過;

(三)突發環境事件造成的人身傷亡、直接經濟損失情況,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情況;

(四)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日常監管和事件應對情況;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項。

第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根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污染損害評估工作的有關規定,開展應急處置階段污染損害評估。

應急處置階段污染損害評估報告或者結論是編寫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報告的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 開展突發環境事件調查,應當查明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的下列情況:

(一)建立環境應急管理制度、明確責任人和職責的情況;

(二)環境風險防範設施建設及運行的情況;

(三)定期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及時落實環境風險防控措施的情況;

(四)環境應急預案的編制、備案、管理及實施情況;

(五)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的信息報告或者通報情況;

(六)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啟動環境應急預案,並採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的情況;

(七)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服從應急指揮機構統一指揮,並按要求採取預防、處置措施的情況;

(八)生產安全事故、交通事故、自然災害等其他突發事件發生後,採取預防次生突發環境事件措施的情況;

(九)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是否存在偽造、故意破壞事發現場,或者銷燬證據阻礙調查的情況。

第十二條 開展突發環境事件調查,應當查明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應急管理方面的下列情況:

(一)按規定編制環境應急預案和對預案進行評估、備案、演練等的情況,以及按規定對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環境應急預案實施備案管理的情況;

(二)按規定趕赴現場並及時報告的情況;

(三)按規定組織開展環境應急監測的情況;

(四)按職責向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提出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或者信息發佈建議的情況;

(五)突發環境事件已經或者可能涉及相鄰行政區域時,事發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相鄰行政區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通報情況;

(六)接到相鄰行政區域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後,相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規定調查瞭解並報告的情況;

(七)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污染損害評估的情況。

第十三條 開展突發環境事件調查,應當收集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建設項目立項、審批、驗收、執法等日常監管過程中和突發環境事件應對、組織開展突發環境事件污染損害評估等環節履職情況的證據材料。

第十四條 開展突發環境事件調查,應當在查明突發環境事件基本情況後,編寫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 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的概況和突發環境事件發生經過;

(二)突發環境事件造成的人身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情況;

(三)突發環境事件發生的原因和性質;

(四)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對環境風險的防範、隱患整改和應急處置情況;

(五)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日常監管和應急處置情況;

(六)責任認定和對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七)突發環境事件防範和整改措施建議;

(八)其他有必要報告的內容。

第十六條 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調查期限為六十日;較大突發環境事件和一般突發環境事件的調查期限為三十日。突發環境事件污染損害評估所需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調查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期限完成調查工作,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

調查期限從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狀態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突發環境事件的調查結論、環境影響和損失的評估結果等信息。

第十八條 突發環境事件調查過程中發現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涉及環境違法行為的,調查組應當及時向相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處罰建議。相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事發單位及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發現其他違法行為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移送。

發現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涉嫌違法違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提出處分建議。

第十九條 對於連續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或者突發環境事件造成嚴重後果的地區,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約談下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調查報告,對下級人民政府、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下達督促落實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報告有關防範和整改措施建議的督辦通知,並明確責任單位、工作任務和完成時限。

接到督辦通知的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書面報送事件防範和整改措施建議的落實情況。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