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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管理辦法

刑法類2.15W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管理辦法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管理辦法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管理辦法》是為適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辦案機關辦理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需要,規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保證涉案文物鑑定評估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文物局、公安部、海關總署於2018年6月20日印發並實施。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文物局

文       號:文物博發[2018]4號

頒佈時間:2018-06-20

實施時間:2018-06-2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適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辦案機關辦理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需要,規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保證涉案文物鑑定評估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案文物,專指文物犯罪刑事案件涉及的文物或者疑似文物。

本辦法所稱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是指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組織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運用專門知識或者科學技術對涉案文物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判斷、評估並提供鑑定評估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和予以備案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開展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開展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應當遵循合法、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文物鑑定評估人員在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標準規範。

第六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遴選指定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制定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管理制度和標準規範,對全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進行宏觀指導。

第七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推薦本行政區域內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開展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所需的業務經費。

第八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的發展應當符合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嚴格標準、確保質量的要求。

第二章 鑑定評估範圍和內容

第九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範圍涵蓋可移動文物和不可移動文物。

(一)可移動文物鑑定評估類別包括陶瓷器、玉石器、金屬器、書畫、雜項等五個類別。

(二)不可移動文物鑑定評估類別包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及石刻、近現代重要史蹟及代表性建築、其他等六個類別。

第十條 已被拆解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構件,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可以應辦案機關的要求,將其作為可移動文物進行鑑定評估。

第十一條 可移動文物鑑定評估內容包括:

(一)確定疑似文物是否屬於文物;

(二)確定文物產生或者製作的時代;

(三)評估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確定文物級別;

(四)評估有關行為對文物造成的損毀程度;

(五)評估有關行為對文物價值造成的影響;

(六)其他需要鑑定評估的文物專門性問題。

可移動文物及其等級已經文物行政部門認定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不再對上述第一至三項內容進行鑑定評估。

第十二條 不可移動文物鑑定評估內容包括:

(一)確定疑似文物是否屬於古文化遺址、古墓葬;

(二)評估有關行為對文物造成的損毀程度;

(三)評估有關行為對文物價值造成的影響;

(四)其他需要鑑定評估的文物專門性問題。

不可移動文物及其等級已經文物行政部門認定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不再對上述第一項內容進行鑑定評估。

第十三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可以根據自身專業條件,並應辦案機關的要求,對文物的經濟價值進行評估。

第三章 鑑定評估機構和人員

第十四條 國有文物博物館機構申請從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文物鑑定技術設備;

(三)能夠從事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可移動文物所有類別或者不可移動文物所有類別的鑑定評估業務,每類別有三名以上專職或者兼職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

(四)有一定數量的專職文物鑑定評估人員;

(五)具備一定的文物鑑定評估組織工作經驗。

第十五條 國有文物博物館機構申請從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從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的文件;

(二)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申請表;

(三)文物鑑定評估人員登記表;

(四)法人證書複印件或者證明法人資格的相關文件;

(五)此前組織開展文物鑑定評估工作的相關情況説明。

第十六條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請從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的國有文物博物館機構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報國家文物局。

國家文物局對各省上報的機構進行遴選,指定其中符合要求的為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並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應當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文物博物及相關係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並有至少持續五年文物鑑定實踐經歷;

(二)是文物進出境責任鑑定人員;

(三)是國家或者省級文物鑑定委員會委員。

第十八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對擬從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九條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只能在一個鑑定評估機構中任職(包括兼職),但可以接受其他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的聘請,從事特定事項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

文物鑑定評估人員不得私自接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委託。

第四章 鑑定評估程序

第一節 委託與受理

第二十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受理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辦案機關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委託。

第二十一條辦案機關委託文物鑑定評估的,應當向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提供立案決定書、辦案機關介紹信或者委託函、鑑定評估物品清單、照片、資料等必要的鑑定評估材料,並對鑑定評估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經雙方同意,辦案機關可以將鑑定評估文物暫時委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保管。

第二十二條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收到鑑定評估材料和鑑定評估文物後,應當詳細查驗並進行登記,並嚴格開展鑑定評估文物和其他鑑定評估材料的交接、保管、使用和退還工作。

第二十三條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對屬於本機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範圍,鑑定評估用途合法,提供的鑑定評估材料能夠滿足鑑定評估需要的鑑定評估委託,應當受理。

鑑定評估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鑑定評估需要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可以要求委託辦案機關進行補充。

委託辦案機關故意提供虛假鑑定評估材料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主動向委託辦案機關的上級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評估委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不予受理:

(一)委託主體不符合本辦法對辦案機關的規定的;

(二)委託鑑定評估物品不符合本辦法對涉案文物的規定的;

(三)鑑定評估範圍和內容不屬於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業務範圍或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四)鑑定評估材料不具備鑑定評估條件或者與鑑定評估要求不相符的。

第二十五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鑑定評估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鑑定評估委託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決定受理鑑定評估委託的,應當與委託辦案機關簽訂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委託書。鑑定評估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辦案機關名稱、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名稱、委託鑑定評估內容、鑑定評估時限以及雙方權利義務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決定不予受理鑑定評估委託的,應當向委託主體説明理由,並退還鑑定評估材料。

第二十八條對於本辦法三十五條第二款和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鑑定評估終止情形,或者因其它重大特殊原因,辦案機關可以申請跨行政區域委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

跨行政區域委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由辦案機關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商擬委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共同確定具有相應鑑定評估能力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開展。協商不成的,可以由辦案機關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局指定。

第二節 鑑定評估

第二十九條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接受鑑定評估委託後,應當組織本機構與委託鑑定評估文物類別一致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進行鑑定評估。每類別文物鑑定評估應當有兩名以上文物鑑定評估人員參加鑑定評估。

對複雜、疑難和重大案件所涉的鑑定評估事項,可以聘請其他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相關文物類別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參加鑑定評估。

第三十條 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負責人也應當要求其迴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當事人和案件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鑑定評估的。

第三十一條 可移動文物的鑑定評估,應當依託涉案文物實物開展,並依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

第三十二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鑑定評估,應當到涉案文物所在地現場開展調查研究,並依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

第三十三條涉案文物鑑定評估過程中,需要進行有損科技檢測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徵得委託辦案機關書面同意。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應當對科技檢測的手段、過程和結果進行記錄,並簽名存檔備查。

第三十四條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採取文物鑑定評估人員獨立鑑定評估和合議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應當對鑑定評估的方法、過程和結論進行記錄,並簽名存檔備查。

第三十五條 鑑定評估活動完成後,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對文物鑑定評估人員作出的鑑定評估意見進行審查,對鑑定評估意見一致的出具鑑定評估報告。

鑑定評估意見不一致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組織原鑑定人員以外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再次進行鑑定評估,再次鑑定評估意見一致的出具鑑定評估報告;再次鑑定評估意見仍不一致的,可以終止鑑定評估,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辦案機關終止鑑定評估決定並説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可以終止鑑定評估:

(一)在鑑定評估過程中發現本機構難以解決的技術性問題的;

(二)確需補充鑑定評估材料而委託辦案機關無法補充的;

(三)委託辦案機關要求終止鑑定評估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鑑定評估的情形。

除上述第三項情形外,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辦案機關終止鑑定評估決定並説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接受辦案機關委託進行重新鑑定評估:

(一)有明確證據證明鑑定評估報告內容有錯誤的;

(二)鑑定評估程序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

(三)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故意作出虛假鑑定評估或者應當迴避而未予迴避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鑑定評估客觀、公正的情形。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組織原鑑定評估人員以外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進行重新鑑定評估。

鑑定評估報告中出現的明顯屬於錯別字或者語言表述瑕疵的,可以由鑑定評估機構出具更正説明,更正説明屬於原鑑定評估報告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根據辦案機關要求進行補充鑑定評估:

(一)鑑定評估報告內容有遺漏的;

(二)鑑定評估報告意見不明確的;

(三)辦案機關發現新的相關重要鑑定評估材料的;

(四)辦案機關對涉案文物有新的鑑定評估要求的;

(五)鑑定評估報告不完整,委託事項無法確定的;

(六)其他需要補充鑑定評估的情形。

補充鑑定評估是原委託鑑定評估活動的組成部分,應當由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組織原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進行。

第三十九條辦案機關對有明確證據證明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重新出具的鑑定評估報告有錯誤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海關總署商國家文物局,由國家文物局指定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進行再次鑑定評估。

第四十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一般應當自鑑定評估委託書簽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評估。

因辦案時限規定或者其他特殊事由,需要縮減或者延長鑑定評估時限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延長鑑定評估時限的,一般不超過四十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一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統一規定的文本格式製作鑑定評估報告。

鑑定評估報告一式五份,三份交委託辦案機關,一份由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存檔,一份在鑑定評估活動完成次月15日前報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鑑定評估事項結束後,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將鑑定評估報告以及在鑑定評估過程中產生的有關資料整理立卷、歸檔保管。

第四十三條 未經委託辦案機關同意,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和文物鑑定評估人員不得向文物行政部門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與鑑定評估事項有關的信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於每年11月15日前,將本年度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情況和鑑定的涉案文物信息書面報告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彙總後於當年12月1日前報送國家文物局。

第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海關總署直接辦理或者督辦的刑事案件所涉的文物鑑定評估,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在接受鑑定評估委託後,及時通過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向國家文物局報告。

第四十六條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發生法定代表人、辦公地點或者機構性質等重大事項變更,或者文物鑑定評估人員發生變動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通過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四十七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進行不定期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有舉報、投訴等情況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

(一)超出本辦法規定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範圍開展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的;

(二)組織未經國家文物局備案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開展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的;

(三)鑑定評估活動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要求和標準規範開展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委託的;

(五)無正當理由超出鑑定評估時限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國家文物局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暫停或者終止其從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鑑定評估報告內容明顯錯誤的;

(二)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委託鑑定評估文物實物損毀、遺失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的;

(二)向委託辦案機關私自收取鑑定評估費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暫停或者終止其開展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

(一)應當迴避而未予迴避,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違反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委託鑑定評估文物實物損毀、遺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負責人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負責人和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故意出具虛假鑑定評估報告,或者故意隱匿、侵佔、毀損委託鑑定評估文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對古猿化石、古人類化石及其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的鑑定評估活動,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和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開展行政案件、民事案件涉及文物的鑑定評估活動,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對尚未登記公佈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已生效判決採納的鑑定評估意見,依法開展登記公佈工作。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施。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