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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辦法

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辦法

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辦法

《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辦法》經2006年7月14日中國氣象局局長辦公會議和2006年8月14日國家保密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中國氣象局

文       號:中國氣象局、國家保密局令第13號

頒佈時間:2006-11-07

實施時間:2007-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探測和氣象資料的提供、使用和匯交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前款所述活動,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組織合作進行。

第三條 從事涉外氣象探測和氣象資料的提供、使用和匯交等活動,應當堅持嚴格監管、有效利用的原則,維護國家安全,促進氣象國際合作。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祕密的涉外氣象探測和氣象資料的提供、使用和匯交等活動,必須遵守有關國家安全和保守國家祕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的管理。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的管理。

國家安全、保密等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共同做好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經批准的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提供氣象探測場所和氣象資料,不得將涉及國家祕密的氣象資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給其他組織和個人或者予以發表。

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不得利用氣象探測活動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章 涉外氣象探測站(點)的設立

第六條 涉外氣象探測站(點)的設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不得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審批涉外氣象探測站(點)的設立,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祕密的,應當分別徵求國家安全、保密等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申請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科學合理的國際合作項目實施計劃和方案;

(二)具有明確的合作單位、符合要求的氣象探測地點;

(三)有必需的經費、設備和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國家和有關部門規定的從事涉外活動必須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應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合作各方的基本情況;

(二)合作項目協議書、項目實施計劃和方案;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四)項目經費來源證明;

(五)探測儀器設備的型號、生產廠家、設備許可證和技術指標等;

(六)擬建探測站(點)的基本參數(包括經度、緯度、海拔高度等)、布點數和探測環境;

(七)探測項目、時段,採樣時間、頻次、計算方法及其用途;

(八)探測資料的處理和傳輸方式,數據的採集、傳輸和存檔格式,國內備份以及數據使用的共享方式等。

涉外氣象探測活動的項目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相應的批准文件。

第九條 申請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開展涉外氣象探測活動的中方合作組織,應當在項目實施三個月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形成初步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一同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

(三)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祕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初步審核時,應當徵求當地國家安全、保密等部門的意見。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的,應當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出申請。

中方合作組織必須如實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申請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和利用已有氣象站(點)開展探測項目,或者自帶儀器設備進行氣象探測的,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我國境內設立氣象探測站(點)的站間距不能少於六十公里,探測時間不能超過兩年,有特別需要並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的除外;

(二)採用自動氣象探測儀器設備進行探測或者人工觀測,所獲取的氣象資料應當由合作各方共享,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不得單方面進行傳輸;

(三)自帶和使用的氣象探測儀器設備,應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檢查,並符合國家安全的規定;

(四)自帶和使用的氣象探測儀器設備屬於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無線電頻率管理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五)涉外氣象探測不得對我國正在進行的氣象探測工作造成影響。

第十一條 國防及軍事設施、軍事敏感區域、尚未對外開放地區、重點工程建設區域及其他涉及國家安全的區域不得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

第十二條 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設立的涉外氣象探測站(點),應當按照批准的探測地點、項目、時段進行探測,不得擅自變更。

需要變更探測地點、項目、時段的,應當重新申報,並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第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涉外氣象探測站(點),在氣象探測站(點)建設前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外氣象探測站(點)的監督管理,並將監督管理情況及時報告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

中外合作各方應當主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章 涉外氣象資料的管理

第十五條 涉外氣象探測活動所獲取的氣象探測原始資料,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具體匯交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制定。

第十六條 涉外氣象探測活動所獲取的氣象探測資料及其加工產品,歸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參加合作各方可以依照合同約定使用。

第十七條 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對其通過涉外氣象探測活動所獲取的氣象探測資料及其加工產品享有使用權,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提供給第三方。

第十八條 向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提供參加世界氣象組織全球和區域交換站點以外的氣象資料,應當由中方合作組織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涉及國家祕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求保密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在涉外氣象探測活動中獲取的涉及國家祕密的氣象資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與中外合作各方按照國家規定簽訂氣象資料保密協議,明確保密義務和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非法探測設施,收繳非法獲取的氣象資料,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的;

(二)超出批准布點數探測的;

(三)對我國正在進行的氣象探測工作造成影響的;

(四)未經批准變更探測地點、項目、時段的;

(五)超過探測期限進行探測活動的;

(六)自帶或者使用的氣象探測儀器設備未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檢查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非法獲取的氣象資料,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未經批准的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提供氣象探測場所和氣象資料的;

(二)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竊取氣象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探測原始資料的;

(四)轉讓或者提供氣象探測資料及其加工產品給第三方的。

第二十二條 在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規定的,由國家安全、保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在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工作中故意或者過失泄露涉及國家祕密的氣象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氣象探測,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對大氣和近地層的大氣物理過程、現象及其化學性質等進行的系統觀察和測量,包括對地球氣候系統、大氣圈、水圈、冰雪圈、生物圈、巖石圈等多圈層的物理、化學、生物特徵及其變化過程和相互作用開展長期、連續和系統的觀察和測定;

(二)氣象探測站(點),是指涉外氣象活動中收集或者測量氣象要素的臨時或固定的設備及其場所。

第二十五條 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之間的合作項目中涉及的氣象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