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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方名下房屋親屬主張購買時其有出資要求共有糾紛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己方名下房屋親屬主張購買時其有出資要求共有糾紛

原告訴稱

吳某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坐落於北京市豐台區W號房屋系吳某峯與第三人共同所有;2.訴訟費用由吳某鑫承擔。

吳某峯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在與第三人王某霞2021年4月12日的錄音,以及第三人吳某輝2019年寫給上訴人的親筆信,均可證明上訴人出資購買涉案房屋的這一事實。2003年8月,上訴人和第三人共同出資人民幣369178元購買坐落在北京市豐台區W號房屋,其中由上訴人支付首付款人民幣20000元,並償還了10個月的銀行貸款人民幣15939.2元(每月償還人民幣1593.92元)。

上訴人基於與第三人系父母子女的親屬關係,故完全聽從父母的安排,將案涉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繫上訴人的弟弟)的名下,被上訴人就該案涉房屋購房款分文未出。

2.原審案件的查實均不符合事實。吳某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從未明示或認為該2021年4月12日的錄音系截取的。吳某輝王某霞從未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説“在購房的時侯,向吳某峯表明案涉房屋系買給吳某鑫”這一説詞。吳某輝從未對自己所寫的親筆信不認可,僅是認為2019年8月21日的親筆信為遺囑。王某霞曾在2021年11月1日的開庭中表示“上訴人曾可能給過我生活費,但絕對沒有給我拿錢買過房”。不知為什麼查明的事實卻忽略不記。

本案中,對業已查明的王某霞2021年4月12日的錄音,以及吳某輝2019年8月21日寫給上訴人的親筆信,均能證明上訴人出資購買涉案房屋的這一事實,卻在案件中輕描淡寫,並以行為人否認而認定上訴人依此要求確認案涉房屋所有權的主張亦無法律依據。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而不能完全以行為人的否認來認定。

吳某鑫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吳某峯的上訴請求。

吳某輝王某霞述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吳某峯的上訴請求。

 

法院查明

吳某輝王某霞系夫妻關係,吳某峯吳某鑫系二人之子。2003年,吳某鑫(買受人)與北京C公司(出賣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北京市豐台區W號房屋,房款結算價格為369830元。2006年4月29日,案涉房屋的所有權證下發,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吳某鑫,房屋性質為經濟適用房2021年,吳某鑫以房屋產權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案涉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案涉房屋原由吳某輝王某霞居住,現由吳某峯居住使用。原房屋產權證書在吳某峯處保管。對於房屋的其他手續,各方均稱在案涉房屋的保險櫃裏。

吳某峯以其與吳某鑫吳某輝王某霞協商,由吳某峯吳某輝王某霞共同出資購買案涉房屋(其中吳某峯出資首付款20000元、貸款15939.2元,剩餘房款由吳某輝王某霞支付),房屋登記在吳某鑫名下,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為由,主張案涉房屋應為吳某峯吳某輝王某霞共同所有。

為此,吳某峯向法院提交吳某峯王某霞2021年4月12日的錄音一段、吳某輝2019年8月21日寫給吳某峯的親筆信,證明吳某峯對案涉房屋的出資情況,以及家庭內部對於案涉房屋的分配意見。吳某鑫不認可錄音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吳某輝王某霞認為錄音系截取的,其曾向吳某峯表示案涉房屋系買給吳某鑫的,吳某峯亦未在購買案涉房屋過程中出資。

吳某鑫吳某輝王某霞不認可上述吳某輝的親筆信,認為此信件為吳某輝單方面出具的方案,後來也未與吳某峯就具體方案達成一致。

對於購房過程,吳某峯稱案涉房屋的選購系吳某輝王某霞決定的,購房合同吳某輝王某霞簽訂的,首付款中的20000元系吳某峯吳某輝王某霞一起現金支付的,後續15939.2元貸款是吳某峯連續十個月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吳某輝王某霞,由吳某輝王某霞交納的。吳某輝王某霞不認可吳某峯的陳述,稱購房全過程是其與吳某鑫共同完成的,吳某峯從未出現過,亦未曾出資。

法院認為,本案中,首先,吳某峯主張其與吳某輝王某霞共同出資,並與吳某鑫達成借名合意,購買案涉房屋,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係,但其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出資的事實、其與吳某鑫吳某輝王某霞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故法院對吳某峯主張借名買房合同關係的意見不予採納。

其次,即便吳某峯吳某鑫吳某輝王某霞之間構成借名買賣合同關係,現吳某峯依此要求確認案涉房屋所有權的主張亦無法律依據。因此,法院對吳某峯要求確認案涉房屋由其與吳某輝王某霞共同所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駁回吳某峯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吳某峯稱其向父母一次性給付現金20000元及連續十個月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共計15939.2元,據此主張其與吳某輝王某霞共同出資購買房屋系借名買房,並請求確認其對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權利。

吳某鑫吳某輝王某霞均不認可上述錢款系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償還貸款,亦不認可存在共同出資買房的事實。現涉案房屋登記在吳某鑫名下,吳某輝王某霞均表示其出資係為吳某鑫購買房屋。基於本案各方之間的家庭關係,即便吳某峯在購房涉案房屋時向吳某輝王某霞提供了部分資金,亦無法證明其與吳某鑫吳某輝王某霞之間達成了借名買房的合意。

吳某峯主張其與吳某鑫吳某輝王某霞之間構成借名買賣合同關係並請求確認對涉案房屋共同所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判決駁回吳某峯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