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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張其出資其他繼承人要求分割糾紛

原告訴稱

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張其出資其他繼承人要求分割糾紛

原告趙某文、趙某武、林某賢、林某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原告林某輝、林某賢依法共同繼承趙某達應繼承的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孫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額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該房屋;2.請求判令原告趙某文依法共同繼承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孫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額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該房屋;3.請求判令原告趙某武依法共同繼承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孫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額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該房屋;4.請求判令被告趙某燦依法共同繼承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孫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額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該房屋;5.請求判令被告趙某洋依法共同繼承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孫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額中的五分之一,依法分割該房屋;6.請求判令確認原告林某輝、林某賢享有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額,原告趙某文、趙某武、趙某燦、被告趙某洋各享有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額;7.請求依法分割該房屋的折價款;8.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庭審中,四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為:要求涉案房屋所有權由原告趙某文繼承,同時向其他繼承人支付折價款;要求趙某洋騰退該房屋。

事實和理由:趙某燦與孫某生育五個子女,為趙某達、趙某文、趙某武、趙某燦與被告趙某洋,趙某燦與孫某擁有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一套。趙某燦於1999年10月9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遺囑。之前判決書判定孫某享有該房屋十二分之七,趙某達、趙某文、趙某武、趙某燦與被告趙某洋五人各佔十二分之一。趙某燦去世後,被告趙某洋與孫某一起生活,孫某患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經法院判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此期間,正是孫某需要照顧的時候,趙某洋將父母的積蓄全部佔為己有,不盡贍養義務。在趙某達、趙某文、趙某武、趙某燦輪流照顧母親一段時間後,被告趙某洋拒絕孫某回家居住。

趙某達、趙某文、趙某武、趙某燦協商後將孫某安置在敬老院,費用由四人共同支付。孫某在2005年起訴被告趙某洋支付贍養費,趙某洋同意調解,但調解書生效後,並未按調解書內容實際履行。孫某於2005年12月22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遺囑,趙某達、趙某文、趙某武、趙某燦對母親孫某盡到了贍養義務,按法律規定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力。趙某達於2020年2月5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遺囑,趙某達應繼承的份額應由她的法定繼承人林某輝、林某賢繼承。

 

被告辯稱

被告趙某燦辯稱,我不放棄繼承的權利,但是我不願意參加訴訟。

被告趙某洋辯稱,要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原告主張依法平均繼承孫某享有訴爭房產十二分之七份額沒有事實依據。該訴爭房屋為1988年由父親趙某燦單位分配給趙某燦的承租公房。2000年1月12日北京市K公司與趙某燦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但趙某燦已於1999年10月9日病故,同年11月22日,户口被註銷。依據相關法律,房屋買賣契約合同並未成立。以此合同為前提的產權轉移、變更也屬無效。西城區不動產登記中心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書檔案顯示,所有權證書發放日期是2000年6月15日,並非判決書認定的1993年取得。

四原告在事實理由中稱父親趙某燦去世後,母親孫某患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趙某文、趙某達、趙某武、趙某燦輪流照顧母親,不是事實。三人未盡到贍養義務。對上述三人法定繼承部分應當不分或少分。趙某洋因和母親一起生活,對於老人晚年生活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應該予以多分。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孫某與趙某燦系夫妻,雙方育有子女五人:趙某文、趙某武、趙某達、趙某燦、趙某洋。趙某燦於1999年10月9日死亡,於1999年11月22日註銷户口,生前未留有遺囑。孫某於2005年12月22日死亡,2008年5月4日註銷户口,生前未留有遺囑。趙某達與林某輝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林某賢。趙某達於2020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遺囑。

北京市宣武區W號房屋所登記的產權人為趙某燦。該房屋原為趙某燦生前所在單位分配給趙某燦使用的公有住房。2000年1月12日,趙某洋代替趙某燦與K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顯示房屋購買價為13508.34元。《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顯示購買涉案房屋使用了趙某燦的工齡。

2005年9月1日,孫某因患腦器質性精神障礙處於痴呆狀態,被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居委會指定趙某達擔任孫某的監護人。

孫某於2005年訴至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要求趙某洋支付贍養費,雙方於2005年9月27日達成調解協議:2005年9月29日前趙某洋給付孫某2005年5月至9月的贍養費1000元,趙某洋於2005年10月起每月給付孫某贍養費500元。

孫某、趙某文、趙某達、趙某武、趙某燦訴至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要求繼承趙某燦名下的北京市宣武區一號房屋,趙某洋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確定“北京市宣武區一號三居室住房一套由孫某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額,由趙某文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額、由趙某達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額、趙某武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額、趙某燦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額、趙某洋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額”。2005年11月報紙刊登了趙某洋訴居民委員會指定監護人無效的報道。

2017年3月9日,趙某武因精神殘疾叁級辦理了殘疾人證。

2021年5月27日,趙某洋向本院提起對判決書的再審申請,認為“一、依據民訴法第二百條第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1.原審判決將產權證取得的時間2000年認定為1993年取得,並作為被繼承人趙某燦的合法財產進行繼承分配,認定事實錯誤。2.原審當事人之一的趙某武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程序違法。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證”。在該案中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根據原北京市宣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私房檔案材料中的記載,認定訴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趙某燦的遺產並無不妥。再審申請人趙某洋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推翻趙某燦系訴爭房屋所有權人的客觀事實。

原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沒有對趙某武的民事行為能力提出質疑,現趙某洋亦沒有充足證據證明趙某武在本案原審中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趙某洋的再審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情形”,故於2021年8月13日裁定駁回了趙某洋的再審申請。

2021年8月20日,趙某洋向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西城分局,反映“登記機關未盡審查義務至房屋權利證書登記錯誤,要求對登記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誤造成登記不當,並對其給予相應處理”的事項。該機關於2021年8月31日出具告知書,載明“登記部門於2000年5月29日作出同意確認准予頒發《房產證》的行為,依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登記無誤。……如您認為該不動產登記存在錯誤需要更正,您可以依據上述規定到西城區不動產登記中心申請不動產更正登記”。

2021年8月27日,趙某洋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原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判決一案,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於2021年9月13日決定受理,目前仍在辦理中。

在本案訴訟中,經四原告申請,評估房屋總價為723.52萬元。被告趙某洋對上述評估價值提出異議,認為該房屋登記錯誤,並非趙某燦的遺產,仍屬於公有住房,因此對評估價值不予認可。

另查,訴爭房屋一直由趙某洋實際居住使用。

 

裁判結果

一、北京市宣武區W號房屋由趙某文繼承所有;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趙某文向趙某武支付房屋折價款1447040元;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趙某文向林某輝、林某賢支付房屋折價款1447040元;

四、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趙某文向趙某燦支付房屋折價款1447040元;

五、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趙某文向趙某洋支付房屋折價款1447040元;

六、駁回原告趙某文、趙某武、林某輝、林某賢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第一,本案中,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判決書系生效的法律文書,經趙某洋申請再審,已經被駁回再審申請,該生效法律文書並未被撤銷,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不動產以登記為準,本案訴爭的房產登記在趙某燦名下,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西城分局的告知書明確表示“登記部門於2000年5月29日作出同意確認准予頒發京房權證的行為,依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登記無誤”。趙某洋所述涉案房屋並非趙某燦的遺產,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

根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孫某享有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額,趙某文、趙某達、趙某武、趙某燦、趙某洋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額。孫某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趙某文、趙某達、趙某武、趙某燦、趙某洋,孫某生前未留有遺囑,其遺產由法定繼承人依法分割。

趙某洋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要求予以多分,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趙某達在孫某死亡後死亡,其所應繼承的房產份額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趙某達的法定繼承人為丈夫林某輝、兒子林某賢,故趙某達所繼承的房產份額由林某輝、林某賢依法繼承。

趙某洋所述因房屋並非趙某燦遺產,因此對涉案房屋評估價格不予認可,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因趙某文主張房屋的所有權,並表示能夠向其他繼承人支付房屋折價款,對此法院不持異議;趙某文要求趙某洋騰房一節,與本案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本案不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