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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張老人獲得房屋時其有貢獻要求共有糾紛

原告訴稱

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張老人獲得房屋時其有貢獻要求共有糾紛

趙某慧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為趙某慧、趙某聰、劉某楠、趙某達的共有財產,並依法分割出屬於趙某慧的財產份額;2.訴訟費由趙某聰、劉某楠、趙某達承擔。

事實和理由:趙某慧系趙某聰長女,趙某達系趙某慧侄子,劉某楠與趙某達系母子關係,趙某聰與其妻育有一子一女,趙某聰妻子與長子趙某傑均已去世。位於西城區一號(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建築面積74.28平方米,與位於朝陽門二號均屬於趙某慧與父母及家庭成員共有財產,趙某慧一直與趙某聰居住,現趙某聰、劉某楠、趙某達惡意侵佔趙某慧家庭共有財產中應有份額,應予依法確認,並分割給趙某慧。

 

被告辯稱

趙某聰辯稱,不同意趙某慧的訴訟請求,涉案房屋系趙某聰與其配偶共同所有,與其子女無關,趙某聰、劉某楠、趙某達也沒有惡意侵佔趙某慧的房產份額,請求法院駁回趙某慧的訴訟請求。

劉某楠、趙某達辯稱,同意趙某聰的答辯意見。

 

法院查明

趙某聰與秦某珍系夫妻關係,育有趙某傑、趙某慧,趙某傑與劉某楠系夫妻關係,趙某達系趙某傑與劉某楠之子。秦某珍於2004年2月16日死亡,趙某傑於2008年8月25日死亡。

2000年8月24日,北京市Y公司作為賣方(甲方),趙某聰作為買方(乙方)簽署《房屋買賣契約》,一、甲方將坐落在宣武區一號居室住房,出售給乙方。經計算,該套住房售價為26278元。……四、以成本價購買的房屋,產權歸乙方所有。乙方可依法使用、繼承、抵押

《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載明,涉案房屋購房人為趙某聰,房價計算使用工齡:“男方38年,女方32年”。

2000年2月16日,北京市宣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填發房屋產權證,載明涉案房屋所有權人為趙某聰。

1998年6月30日,北京市Y公司開具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統一銀錢收據,載明收到趙某聰就涉案房屋交來“預交購房款”25000元。2000年11月27日,北京市Y公司開具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統一銀錢收據,載明收到趙某聰就涉案房屋交來“購房款及代收税費”2893.4元。

趙某慧主張涉案房屋系拆遷後考慮共居人口安置所得,起初為承租公房,後參加房改售房,其為被安置人。且趙某慧婚前與趙某聰等人共同生活,其收入除自己生活必須外都給了家裏,購買涉案房屋的出資系家庭共有財產,且房改售房是按照居住人口進行的,故請求確認其對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權並要求析分其份額。

趙某聰、趙某慧認可涉案房屋於1978年年底左右開始承租,自承租開始,涉案房屋由趙某聰、秦某珍、趙某慧、趙某傑四人居住,1996年劉某楠與趙某傑結婚後在涉案房屋內居住,趙某達出生後在涉案房屋內居住。劉某楠、趙某達主張劉某楠於1993年結婚後入住涉案房屋。

各方認可沒有就涉案房屋的權屬進行過約定。

 

裁判結果

駁回趙某慧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依照法律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在趙某聰與秦某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趙某聰與北京市Y公司簽署《房屋買賣契約》,並由趙某聰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購房款及税費,涉案房屋登記在趙某聰名下,故涉案房屋系趙某聰與秦某珍的夫妻共同財產。

趙某慧主張涉案房屋系拆遷安置所得,其為被安置人,且其與趙某聰、劉某楠、趙某達共同居住、財產混同,購房資金來源於家庭共同財產,其對家庭共同財產有一定貢獻,故其應當為涉案房屋的共有權人。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現趙某慧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其提供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對家庭財產的形成有相應貢獻,各方亦認可家庭成員對涉案房屋的權屬未進行約定,趙某慧主張的上述事實不能成立。且即使趙某慧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對購買涉案房屋進行了出資,依照規定,亦不足以認定其為涉案房屋的共有權人。故趙某慧以其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對購買涉案房屋出資有相應貢獻為由主張享有涉案房屋的共有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暫不予支持,趙某慧要求析分其共有權份額的訴訟請求亦無法支持。

涉案房屋為趙某聰與秦某珍的夫妻共同財產,現秦某珍已死亡,趙某慧作為秦某珍的繼承人,可依法另行主張繼承秦某珍的遺產。繼承糾紛與本案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本案對繼承糾紛涉及的權利義務不予審查,當事人可另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