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律師——父母遺產房屋,部分子女主張購買時其出資,其他子女不認可糾紛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原告周某文、周某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位於順義區×號房屋由二原告與被告平均繼承;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二原告系親姐妹關係,被告系二原告之親弟。周父與周母系夫妻關係,二人共生育二女一子,即二原告與被告。周父因病於1979年去世,周母因病於2011年去世。1975年,周父從部隊退休後,舉家安置在順義區×區。1993年房改,周母購買了原安置房,後該安置房拆遷,周母獲得回遷房一套,位於順義區×號。
周母生前未對其名下財產立遺囑。二原告與被告系周母的法定繼承人,現雙方因遺產繼承問題未達成一致,故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辯稱
被告周某君: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1975年父親回原籍安置的房屋,1993年購買房屋時候,有房改,因我母親當時不想租想買房,我去二原告借錢購買,二原告説沒有,二原告當時沒有同意購買房屋,我從他人處借錢購買的房屋。
1999年拆遷,2003年買房,當時二原告沒説房屋的問題,我母親表示必須買房,要回遷房,根據當時拆遷方案,訴爭房屋是我出資購買的,拆遷辦説不允許籤我的名字,要籤被拆遷人的名字,我母親的名字是我代簽的。每人三分之一份額分多了。拆遷前我父親的49平米可以三人平分,後來增加的平米數我不同意分割。平米抵平米的我同意分割,我自己花錢購買的部分我不同意分割。
法院查明
周父與周母系夫妻關係,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周某賢、周某君、周某文。被繼承人周母於2011年去世,周父於1979年去世。周母父母早年已去世。
周某文、周某賢主張的訴訟請求中所涉房屋為:登記在周母名下位於北京市順義區×房屋。周某文、周某賢主張訴爭房屋系周母遺產,為此提交房屋所有權證,顯示房屋所有權人為周母,周某君不認可,主張訴爭房屋系回遷安置時購買,回遷前的面積49.51平方米系周母遺產同意平均繼承,超出部分系回遷安置時周某君出資購買故超出部分屬於其個人所有不同意繼承。
為此提交:1.手寫購買、裝修訴爭房屋賬單,二原告不認可真實性,周母生前沒跟二原告提過購房錢是周某君出的;2.回遷安置實施方案和回遷安置辦法,二原告認可真實性,證明目的不認可,沒法體現是訴爭房屋系周某君購買;3.裝修協議書、供暖協議、採暖協議、裝修施工協議書、物業合同,水錶使用共用水合同、裝飾施工承諾書、物業管理委託合同書、入住公約、房屋管理驗收單,二原告真實性均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無法證明訴爭房屋是周某君的;
4.求助信,證明買房時周母手裏沒錢,信是周某賢寫的。二原告真實性認可,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當時是為了以軍屬名義要補助;5.售房登記表,顯示原面積互抵部分49.51平方米、房費100305.1元、合計106947.86元(包括有線電視入網費等六項),二原告認可真實性,證明目的不認可。
就支付訴爭房屋的房款,周某君主張系其個人支付,但除上述證據外,無法提交其他證據。周某文、周某賢不認可,主張系其母親周母支付。周某文、周某賢稱周母生前有能力購買訴爭房屋。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順義區×房屋由原告周某文繼承三分之一份額;二、位於北京市順義區×房屋由原告周某賢繼承三分之一份額;
三、位於北京市順義區×房屋由被告周某君繼承三分之一份額。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涉訴房屋現登記在周母名下,儘管周某君主張抵扣原房屋面積外的部分系其個人支付購房款,但未提交充足證據予以證明,在二原告不認可的情況下,法院認為,位於北京市順義區×房屋系周母遺產。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本案中,周某君、周某文、周某賢作為周母子女,均系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當按份繼承上述遺產,即周某君、周某文、周某賢各自繼承訴爭房屋三分之一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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