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父母承租房屋部分子女出資購買並登記己方名下其他子女起訴分配糾紛

原告訴稱

父母承租房屋部分子女出資購買並登記己方名下其他子女起訴分配糾紛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按約定給付二原告房款補償金每人人民幣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人民幣。2.判令高某對上述補償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事實和理由:涉案房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以下簡稱一號房屋)。該房屋是二原告及被告三姐妹的父親趙某強所在單位原北京市Y公司分配的住房,不是商品房。趙某強於1996年12月13日去世時,涉案房屋是承租狀態,2011年房改售房,二原告及被告為了能繼續共享此房的利益,必須由其中一人購買該房,然後出售,三人再共享該房所帶來的權益。購房前符合繼續承租一號房屋的只有趙某英,被告根本不符合繼續承租及購房條件,被告户口於1988年遷出,2011年4月13日為了買房才辦的遷回手續,但因被告是大姐,她極力要求以她名義由她購買,而且她的工齡長,可抵扣部分房款,使利益最大化,由其出資先將一號房屋買下,等五年政策期滿能上市出售時,三人再按份均分售房款,而在該房出售前,三姐妹可以每人一間,均有權在此居住,一號房屋屬於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共同共有。

以此為前提,三人才共同協商同意由被告出面並出資購買。此房購買時為2011年至2012年,當時一號房屋市場價達到170餘萬元,而當時基於父親單位可以以成本價購買,只需出4萬餘元即可買下。優惠後房款31108元,加上維修基金,共計46524元。被告遞交了一份2011年4月16日有二原告簽字的協議,三人協商同意將一號房屋過户給被告,被告同意給二原告一定的補償,但因為三人約定的五年政策期滿可上市出售時再賣房分錢,因此,被告和高某沒有給過二原告人和房款上的補償。

因為2011年協議內容上沒有寫明當時三人約定的均分比例,也無法確定拿到房本滿五年後可上市時的房價,於是才有了二原告與被告於2017年11月20日所籤的《遺產分配方案》,內容如下:“三姐妹現同意將此房(一號)出售,售出房款先將大姐購房成本、工齡費、利息扣除給大姐,剩下的房款三姐妹平分。”雖然該方案沒有寫清一號房屋之所以如此分配的背景和來龍去脈,也沒有高某簽字,但因為買房時,也是二原告和被告簽字的,沒有高某簽字,高某也知道購房前提和購房背景的特殊化,他也知道他們夫妻沒有給過二原告人和補償,而二原告和被告一直認為此房屋是二原告和被告之間的事兒,高某隻是與被告共有屬於趙某聰的那一份,因此這一次也沒有讓高某簽字。

但方案簽訂後,被告改變主意,不同意賣房,也不肯按約定支付原告補償金,趙某英除一號房屋外無任何房產,被告給二原告造成的損失原告無家可歸且無錢買房,嚴重損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內容,二原告與被告所籤協議即《遺產分配方案》有效。據此二原告訴至法院,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而高某與被告系夫妻關係,之前判決確定一號房屋為被告與高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雖然認定此方案對高某無效,但是,因為高某之所以能取得此房的產權,也是基於二原告同意以被告的名義購買一號房屋在先,而且,高某取得一號房屋後,也未給付過二原告認可房款補償款,高某隻享受利益、不承擔支付補償款等責任和義務,顯失公平,也有違道義。因此高某作為被告之夫及一號房屋的既得利益者,有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了維護二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將被告及高某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事實和法律依據,三姐妹從未表示為了能夠共享收益而決定購買房屋的,這與事實不符。二原告當時已經放棄購買,之前的判決對這個事實沒有認定,法院故意迴避這個事情,沒有做出判斷。二原告起訴損害賠償沒有法律依據。

高某述稱:在生效判決裏確定的二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對高某沒有約束力,所以高某不應該承擔責任。此外,高某也沒有給二原告造成損害,二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法院查明

高某與被告系夫妻關係。二原告與被告系姐妹關係。一號房屋原為Y公司的產權房,原由二原告與被告的父親趙某強承租。1996年12月13日,趙某強去世。2011年4月16日二原告與被告書寫了書面的《協議書》,該《協議書》的主要內容為:經趙某聰、趙某哲、趙某英共同協商,達成如下協議,因父親趙某強病故,留下一號房屋過户給大姐趙某聰併購買,大姐同時同意給兩個妹妹一定的補償,以後如有房產糾紛,與y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2011年4月18日,趙某聰持此份《協議書》向Y公司提出落款時間為2011年4月10日的《申請》,申請內容如下:將一號房屋過户趙某聰。2011年4月18日,Y公司表示:同意辦理。Y公司為被告辦理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將一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租賃期自2009年4月18日起,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Y公司提交了《購房申請》,要求購買一號房屋,同時還提交了被告和高某單位開具的職工工齡情況證明。2011年7月11日,Y公司收取了一號房屋的房價款合計46524元。

2012年9月24日,被告和Y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Y公司將一號房屋以2001年成本價出售給被告;被告享受夫妻雙方工齡折扣和舊樓房成新折扣等優惠;被告以成本價購買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按房改有關規定可依法進入市場,但所售房款按有關規定辦理等等。2012年8月14日,產權管理機關頒發了一號房屋的產權證,一號房屋的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2018年1月25日,被告以產權證丟失為由向北京市朝陽區不動產登記中心提出補辦一號房屋的產權證,後產權管理機關為被告補發了產權證。

2017年11月20日,二原告與被告簽訂《遺產分配方案》(以下簡稱《方案》),該方案主要內容為:“3姐妹現同意將此房出售(一號)售出房款先將大姐購房成本、工齡費利息扣除給大姐剩下的房款3姐妹平分”。2018年6月,高某作為原告將二原告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方案》無效。201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判決,以一號房屋為被告與高某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在未經高某同意的情況下,獨自處分了一號房屋,且高某事後對此未行追認,故判決《方案》無效。後二原告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確認一號房屋為被告與高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並認為無證據表明高某對《方案》是知情或做出過追認的明確表示,故《方案》屬於因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對高某不具有約束力;同時以當事人就物權變動達成合意,即使沒有辦理登記,合同依然有效為由,認定《方案》並不存在無效情形,故認定《方案》有效。判決撤銷了之前民事判決,駁回了高某的訴訟請求。

2018年,二原告將被告及高某訴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一號房屋。經審理,本院判決駁回了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經釋明,二原告堅持基於侵權法律關係並以財產損害為由要求被告及劉某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需要依據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以及結合侵權糾紛的法律要素對涉案的糾紛進行分析審查。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趙某英、趙某哲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有《協議書》和《方案》,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方案》合法有效,該《方案》對二原告與被告具有約束力。二原告與被告之間應當存在合同關係,而二原告基於被告未履行《協議書》及《方案》作為事實基礎,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明顯不當。此外,二原告要求高某承擔侵權責任,因高某客觀上並未實施侵犯二原告財產權益之行為,故二原告要求高某承擔侵權責任,並承擔賠償責任亦依據不足。現二原告要求被告及高某承擔侵權責任,並承擔財產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依據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另,若二原告認為被告及高某存在違約行為且需要承擔違約責任,二原告可以另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