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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糾紛律師——借用親屬名義買房後出售親屬主張留下部分房款做好處費法院支持嗎

原告訴稱

房產糾紛律師——借用親屬名義買房後出售親屬主張留下部分房款做好處費法院支持嗎

陳某雨、遲某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對方返還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的出售實際所得款項中的2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對方負擔。

事實與理由:陳某雨與遲某娟系夫妻,遲某菲系遲某娟之姐。2011年,我方想在北京買房,因為對方有北京户口,所以雙方就約定由我方出資購買房屋一套,登記在對方名下,房屋歸我所有。2011年3月3日,我方以對方的名義購買一號房屋,購房款由我方支付,2011年3月17日一號房屋登記至對方名下,房屋所有權證書由我方持有。

2012年對方突然告知我方其將一號房屋出售,並向我方支付售房款295萬元,我方要求對方説明包括房屋出售具體價款、所籤合同的具體事宜,對方一直拒絕回答和向我方出示售房合同,直到2019年我方才得知一號房屋實際售房款並非對方向我方支付的295萬。對方私自出售我方所有的房屋,並且隱瞞實際出售價格,給我方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現我方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請。

 

被告辯稱

遲某菲辯稱,我有北京户口,對方沒有北京户口,雙方約定對方借用我的名義購買一號房屋,購房款由對方支付,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我當時不太同意使用我的名義購買房屋,因為如果我名下有房子的話就不能享受單位無房户的待遇了,但是對方當時比較着急,所以我就同意了。2011年對方借用我的名字購買了一號房屋,購房款280萬元由對方支付。因為對方長期居住在無錫,所以一號房屋由對方出租,平時我幫忙照看、維護房屋。2012年租户説房屋屋頂漏水,我花了8000元重新收拾了房屋,後房屋出售最終買房人實際支付購房款320萬元。因為遲某娟曾經説過房屋只賣300萬元就行了,所以出售房屋後我就只告訴對方説房屋賣了300萬元,因為房屋的漏水維修和裝修、採暖、物業我墊付了一定的費用,我賣房子來回跑也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經對方同意,我扣留了5萬元,剩餘295萬元支付給了遲某娟。

此後雙方就再也沒有説過房子的事了。2019年我與遲某娟因為母親贍養問題發生爭執,對方才要求我出示房屋買賣合同,否則就不拿錢贍養母親。我不同意返還對方主張的差額20萬元,因為對方用我的户口購買一號房屋時跟我説過要給我好處費,上述20萬元應是對方給我的好處費。

 

法院查明

陳某雨與遲某娟系夫妻,遲某菲系遲某娟之姐。2011年3月17日,一號房屋登記至遲某菲名下。二原告主張其與遲某菲系“借名買房”合同關係,就此向本院提交顯示日期為2011年5月27日的《房屋協議》為證。《房屋協議》的內容為“因本人户口在外地,不允許在北京購房,用北京姐姐户口在北京市朝陽區購買A號房屋,金額280萬元,現遲某娟已付押金2萬元正,房屋280萬元加上房屋所有費用等其他辦理費用均由遲某娟、陳某雨(夫妻)支付,只是房屋產權證保留遲某菲名字。”落款處有妹妹遲某娟、妹夫陳某雨、姐姐遲某菲的簽名。

二原告主張協議中載明的A號房屋系筆誤,實際應為一號房屋,A號房屋為陳某雨於2011年8月購買,登記在陳某雨名下,未借用遲某菲的名義;遲某菲認可《房屋協議》為其簽訂,但認為與一號房屋無關。雙方確認,一號房屋登記至遲某菲名下後,房屋對外出租期間的租金由二原告收取。

2013年8月20日,遲某菲(出賣人)與高某(買受人)簽訂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高某購買一號房屋,房屋成交價為330萬元。遲某菲稱因一號房屋的所有權證書保存在遲某娟處,其將出售房屋事宜告知遲某娟並向遲某娟要所有權證書,但是遲某娟説所有權證書丟了,其着急賣房就去補辦了一號房屋的所有權證。二原告則稱遲某菲電話告知其一號房屋賣了,價格是300萬,其覺得價格太低了,所以謊稱所有權證書丟了,認為遲某菲沒有所有權證就沒法賣房了,可是遲某菲通過補辦所有權證方式將一號房屋出售了。

關於一號房屋的售房款金額,遲某菲稱其實際取得的房款為320萬元,雖然合同載明成交價是330萬元,但是因為2013年出售一號房屋時距離房屋登記至其名下不滿五年,買受人需額外支付不滿五年的税費,為避免支付上述税費,其與買受人商量於2016年再辦理的網籤和產權登記,但實際上2013年買受人已支付購房款,其將房屋交付予買受人,因為不滿五年的原因買受人要求其返還10萬元,其同意了。二原告表示對遲某菲出售房屋情況不清楚,但認可一號房屋出售實際取得的價款為320萬元。

二原告主張遲某菲出售房屋所得價款與遲某菲已向其支付的售房款之間的差額20萬元為其損失,稱遲某菲出售房屋後,未向其出示房屋買賣合同,僅告知其房屋售房款為300萬元,並向其支付295萬元,扣了5萬元作為好處費,雖然其當時只同意給遲某菲2萬元的好處費,但現認可該5萬元為其同意支付給遲某菲的好處費,除此之外遲某菲還應向其支付20萬元。遲某菲確認其未曾告知二原告涉案房屋出售實際取得房款320萬元,亦未向二原告出示過出售房屋的相關合同。

遲某菲表示不同意返還二原告主張的20萬元,理由為:一、2012年遲某娟要出售一號房屋時向其表示300萬元就能接受,其告知遲某娟房屋已經出售時,遲某娟表示給她300萬元即可;二、二原告在使用其的户口購買房屋前就説要給其好處費並且因為其名下有房不能享受單位無房户每年5000元的補助,其曾與二原告協商支付補償,其自留的20萬元為對方借用其名義購房而應支付的好處費。二原告否認曾向遲某菲表示過售房款其只要300萬元以及其曾就使用遲某菲的購房資格答應給遲某菲好處費或補償。

2019年11月19日庭審中,就其扣留的5萬元,遲某菲曾主張為其幫忙照看房屋、出租房屋和出售房屋的好處費,後於2019年12月16日庭審中改稱為就房屋的漏水維修和裝修、採暖、物業其墊付了費用和其出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交通費用而扣留的5萬元。遲某菲就其主張的遲某娟曾表示只要求獲得售房款300萬元即可以及二原告使用其名義購買一號房屋時答應給其好處費和補償的事實主張,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

 

裁判結果

遲某菲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陳某雨、遲某娟返還售房款20萬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借名買房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的合同。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依據雙方確認的內容,雙方就一號房屋成立“借名買房”之合同關係,該合同關係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針對被借名人遲某菲而言,一號房屋的權利實際應由借名人二原告享有,在一號房屋出售後,所得價款應歸二原告所有。

遲某菲就其主張的二原告只要求取得300萬元售房款和其扣留的20萬元為二原告答應給其的“好處費”和補償,舉證不足,法院不予採信,遲某菲未告知二原告房屋實際出售所得價款為320萬元,在已經扣留了5萬元售房款的情況下,仍佔有一號房屋另外20萬元的售房款,損害了二原告的財產權益,現二原告訴請遲某菲返還,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