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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檢察院。

曹X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曹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於2014年12月27日被天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天門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門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公訴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X犯交通肇事罪,於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X、王X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天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X及其訴訟代理人黃XX,被告人曹X及其辯護人胡妮,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XXX的訴訟代理人艾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曹X持“

C1”駕駛證駕駛號牌為豫P×××××的輕型普通貨車沿本市天仙公路由西向東行駛。18時40分許,行至本市橫XX9組地段時,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張X撞到後碾壓致死。事故發生後,被告人曹X駕車逃離現場。

經天門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張X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和胸腹腔及四肢損傷導致腦功能喪失、呼吸功能喪失、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經天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曹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無責任。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曹X主動到河南省太康縣公安局朱口派出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實。

本案的民事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X、王X已與被告人曹X、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XX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XX公司和被告人曹X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X、王X已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0000元(已另行製作調解書)。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X、王X已對被告人曹X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周X、王X、劉X的證言,天門市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歸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圖、拍攝的肇事現場照片及死者照片,被告人曹X的駕駛證、行駛證複印件及户籍證明,被害人張X的户籍證明,調解協議書及諒解書,天門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天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X交通肇事後逃逸,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處刑罰。被告人曹X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曹X能真誠悔過,通過向被害人近親屬賠償損失的方式獲得諒解,依法可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適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X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熊官偉

人民陪審員  肖以智

人民陪審員  李XX

書 記 員  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