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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犯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檢察院。

張X犯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張X,男,漢族,籍貫重慶市雲陽縣,大學本科,原系重慶XX公司某洗選廠副廠長。

辯護人石偉,重慶渝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刑訴(2014)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犯受賄罪,於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林霖,被告人張X及其辯護人石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3年1月,永榮礦務局改製為重慶XX公司,系國有獨資公司。重慶XX公司某洗選廠(以下簡稱“某洗選廠”)屬重慶XX公司的分公司,系國有企業。2001年10月,被告人張X被聘為某洗選廠副廠長。2008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張X在任某洗選廠副廠長期間,具體負責經營管理、分管勞資、培訓工作。

2011年12月19日,某洗選廠將該廠2012年度的細矸石等副產品公開招標,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中標後,張X代表某洗選廠與XX公司簽訂洗煤副產品銷售協議書。協議內容為某洗選廠在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全年度提供細矸石11萬噸給XX公司,XX公司的中標款價為840萬元。

2012年,細矸石市場價格下跌。2012年7月16日,張X代表某洗選廠與XX公司洽談減價事宜,並簽訂細矸石降價補充協議書。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XX公司法定代表人劉XX為感謝張X在細矸石降價事宜上提供了幫助,到張X的辦公室送給張X1萬元。

由於細矸石價格繼續下跌,2012年8月17日,張X代表某洗選廠與XX公司再次簽訂細矸石降價補充協議。劉XX為了感謝張X再次在細矸石降價方面給予的幫助,2012年中秋節前的一天,劉XX開車前往張X居住的重慶市永川區永榮XX口,在車上送給張X現金1萬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劉XX邀請張X到榮昌縣XX就餐時,送給張X現金1萬元。張X將以上3萬元用於消費。

2014年9月23日,張X在永川區人民廣場文化中XX處被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偵查局工作人員帶離,張X到案後如實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實。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張X向榮昌縣人民檢察院退出現金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受賄線索請示函,立案決定書,户籍信息,XX公司主體材料,XX公司某洗選廠主體材料,銷售協議,細矸石招標材料,細矸石購進及付款對賬明細表,XX公司主體材料,永榮礦務局聘任通知,扣押款物清單,現金繳款清單,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檢察院出具的到案説明,調取證據通知書,關於購買某洗選廠細矸石情況,某洗選廠會議記錄,細矸石銷售情況調查的證言,證人劉XX的證言,被告人張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3萬元,併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張X犯受賄罪,依法應予以刑罰處罰。

被告人張X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張X於2012年底在榮昌縣XX就餐過程中,收受劉XX現金1萬元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雖然張X供述劉XX邀請人員為包括張X在內的某洗選廠的相關人員,劉XX證言證實邀請的是包括張X在內的重慶XX公司等相關人員,但被告人張X的多次供述及證人劉XX的證言均能證實,2012年底,劉XX邀請張X等人在榮昌縣XX就餐過程中送給張X1萬元這一事實成立。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鑑於被告人張X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罪行,對其可予以從輕處罰。張X現已退清贓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張X的犯罪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後果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X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被告人張X的違法所得3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黃常菊

代理審判員  唐 帥

人民陪審員  鍾莉平

書 記 員  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