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中國XX公司、林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XX。
代表人莊XX。
委託代理人孫豪,湖北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農民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XX。
上訴人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林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4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顏X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汪麗琴、王X參加的合議庭,於2014年7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國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孫豪,被上訴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林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3月13日上午,林XX駕駛閩D×××××號凱宴牌小型越野車由湖北省洪湖市駛往湖北省仙桃市。10時許,當車行至214省道22KM+100M處時,閩D×××××號凱宴牌小型越野車因佔道行駛與相向由王XX駕駛的鄂M×××××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王XX受傷及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張溝中隊作出責任認定:林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事發後,王XX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0天,支付醫療費32446.40元和門診費600元。2013年9月27日,仙桃市第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鑑定所作出鑑定:王XX所受損傷為十級傷殘,需後期治療費11000元,自受傷之日起繼續休息治療180天,護理90天。另查明:案外人林XX系閩D×××××號凱宴牌小型越野車的所有權人,其長期交由林XX無償使用。林XX持準駕車型為C1的有效駕駛證。案外人林XX為閩D×××××號凱宴牌小型越野車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保險限額為XXX元的第三者責任險。王XX系鄂M×××××號二輪摩托車的所有權人,持準駕車型為E的有效駕駛證。王XX的户籍所在地為湖北省仙桃市沙XX。2011年5月開始,王XX在四川XX公司承包的XXX一期工程做塗料工。事發後,林XX向王XX支付醫療費等38000元。
原審認為:公安交警部門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可以作為本案責任承擔的依據。林XX依法應對王XX的經濟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案外人林XX系閩D×××××號凱宴牌小型越野車的所有權人。事發時,案外人林XX將該車無償借給林XX使用,林XX具有相應的駕駛資質,案外人林XX在出借車輛時已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故案外人林XX對王XX的經濟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案外人林XX為閩D×××××號凱宴牌小型越野車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保險限額為XXX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上述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且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故XX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鑑於XX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能全額賠償王XX的經濟損失,故林X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王XX的户籍雖在農村,但其主要生活來源系在四川XX公司承包的XXX一期工程做塗料工所得,故在確認其經濟損失時,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予以計算。
王XX訴請的醫療費33046.40元、誤工費1758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後期治療費11000元、殘疾賠償金41680元、器械費410元、擔架費80元和鑑定費500元,均在法律規定的賠償範圍和計算標準之內,依法予以認定;其訴請的護理費11726.34元,因其計算標準有誤,依法認定為5825.1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5825.10元);其訴請的營養費2000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結合所受損傷及本地的經濟水平,分別酌情認定為營養費500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其訴請的交通費1000元,因未提供相關票據,依法不予認定;其訴請的車輛損失2350元,因未提供價格認證證明其損失數額,依法不予認定。
綜上,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審核共計為114131元。由XX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7589.50元、護理費5825.10元、殘疾賠償金41680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77094.60元;餘款37036.40元,由XX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林XX已賠付的38000元,由XX公司直接向林XX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中國XX公司支付王XX的賠償款76131元。二、中國XX公司支付林XX墊付款38000元。三、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96元,由林XX負擔。
中國XX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國XX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王XX的經濟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王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應否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王XX的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的其他事項未提出異議,本院不再評述。針對上述爭議焦點,評判如下:
關於應否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王XX的經濟損失的問題。本案中,四川XX公司在一審時出具了證明,證明王XX自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在該公司位於武漢市黃陂區盤龍城經濟開XX的工地從事外牆塗料工作,食宿都在工地,該證明有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分局盤龍城經濟開發區派出所蓋章確認,應認定王XX的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故應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王XX的經濟損失。
綜上,中國XX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96元,由中國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顏 鵬
代理審判員 汪麗琴
代理審判員 王XX
書 記 員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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