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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樑XX訴被告王XX、李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馮XX,XX泉XX法律工作者。

原告樑XX訴被告王XX、李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王XX,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漢族,司機,現住XX泉市。

委託代理人趙林海,山西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漢族,個體,現住XX泉市。

被告中國XX公司。

負責人吳XX,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師。

原告樑XX訴被告王XX、李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馮XX、被告王XX及委託代理人趙林海、李XX、中國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樑XX訴稱,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3251.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50元,營養費7050元,交通費500元,護理費28200元,誤工費8460元,傷者出院補助費900元,車主一次性補償傷者損失費3000元,精神損害補償費5000元,合計73411.84元。

被告王XX辯稱,本人是受僱於被告李XX,是僱傭關係,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由僱主承擔責任,原告的賠償數額在法律範圍內予以認可。

被告李XX辯稱,其與王XX是僱傭關係,具體數額按法律規定賠償,該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上的全險,保險公司應承擔合理賠償,其已墊付原告醫療費13000餘元。

被告中國XX公司辯稱,本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原告的合理損失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範圍內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王XX駕駛被告李XX所有的晉CXXX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橋北街富百家附近路段時,與原告樑XX相遇肇事,致原告樑XX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當日住XX泉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1、左足跟骨線樣骨折2、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3、2型糖尿病4、高血壓病。於2013年6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141天。同年2月22日經XX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作出XX泉公交認字(2013)第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樑XX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被告李XX所有的晉CXXX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XX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險各一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王XX系被告李XX的僱傭司機,該事故發生在僱傭活動中。

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以下賠償責任:1、醫療費13251.84元(被告李XX已墊付),2、住院伙食補助費7050元,3、營養費7050元,4、交通費500元,5、護理費28200元,6、誤工費8460元,7、傷者出院補助費900元,8、車主一次性補償傷者損失費300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以上共計73411.84元。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1、事故認定書一份,以此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2、XX泉市第一人民醫院入院證、診斷書、臨時醫囑單、長期醫囑單、患者費用清單,以此證明原告在醫院治療、住院天數、醫療費13251.84元中未包含治療2型糖尿病和高血壓的用藥費用。3、交警隊調解協議書。4、交通費500元票據。5、提供XX泉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原告樑XX在住院期間需兩人陪侍。護理人員分別為兒子張XX、女兒張XX,提供張XX所在單位XX泉市郊區建材門市部2013年2月至6月的工資表,以此證明張XX的誤工收入為96元/天×141天=13536元;提供張XX單位XX泉市郊區好運建材經銷部2013年2月至6月的工資表,以此證明張XX的誤工收入為104元/天×141天=14664元。6、原告提供XX泉市開發區下五渡幼兒園誤工費證明一份,2013年1至2月份工資表,以此證明其誤工費8460元。

本院認為,被告王XX駕駛被告李XX所有的晉CXXX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與原告樑XX相遇肇事,致原告樑XX受傷,經XX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X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樑XX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該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李XX與被告王XX系僱傭關係,事故發生在僱傭活動中,故被告李XX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八條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首先應當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在原告要求的賠償金額中關於醫療費13251.84元(被告李XX已墊付)、護理費28200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補助費7050元、營養費7050元,以上共計56051.84元。其中被告中國XX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82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38700元。剩餘醫療費3251.84元、伙食補助費7050元、營養費7050元,共計17351.84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內賠償原告。賠償款56051.84元中的醫療費13251.84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支付被告李XX。對於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8460元,因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於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2800元。

二、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退還被告李XX為原告樑XX墊付的醫療費13251.84元。

三、被告王XX不承擔責任。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01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XX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XX

代理審判員   孟XX

人民陪審員   趙XX

書  記  員   趙新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