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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與任XX,王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秦XX,男,生於1927年6月4日,漢族,居民。

秦XX與任XX,王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秦XX(系原告之子),生於1964年3月18日,漢族,居民。

委託代理人秦XX,忠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王X,男,生於1986年5月3日,漢族,務農。

委託代理人冉XX,重慶XX律師。

被告任XX,男,生於1985年9月6日,漢族,務農。

委託代理人譚明,重慶興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XX公司。

負責人霍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宋鵬,重慶XX律師。

原告秦XX與被告王X、任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7月22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楊X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並於2013年8月6日和2013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秦XX、秦XX,被告王X及其委託代理人冉XX,被告任XX及其委託代理人譚明,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宋鵬到庭參加了訴訟。在審理過程中,被告XX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情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係進行司法鑑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2月8日,王X駕駛任XX所有的渝FXXX號小型轎車從濱江XX往人民路方向行駛,當行駛至臨江XX地段時,與正在行走的原告擦掛,造成原告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後,王X試圖駕車逃逸,原告抓住該車,又被拖行117米,造成原告再次倒地受傷。後經忠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王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於當日送往忠縣人民醫院住院救治。期間,王X僅支付75000元后就再沒支付任何費用。經重慶市忠縣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構成二級傷殘,完全護理依賴。該車在被告XX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後原告向被告索賠無果,遂訴至本院要求:一、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11934.89元、續醫費3000元、住院護理費19800元、交通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60元、營養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14840元、護理費27375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鑑定費1500元、護理用品費3500元、財產損失費1101元,總計699385.89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X辯稱,發生事故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後因心理恐懼,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過高,已為原告墊支了醫藥費81000元,護理費10300元。原告自身存在疾病,應扣除該部分治療費用。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任XX辯稱,事故發生時不在場,是事後才知道,對該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該車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車輛購買後一直借給王X在使用,任XX對此次事故不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XX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有異議。王X在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屬於逃逸行為,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4時14分許,王X駕駛渝FXXX小型轎車從濱江XX經臨江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臨江XX門前與相對方向會車時,與原告發生刮擦,致原告倒地,原告隨即起身抓住轎車右反光鏡及副駕駛室窗要求王X停車賠償,王X以車未靠邊為由告知原告到前面去停車再行處理,原告遂抓住轎車隨車前行117米至臨江XX時,再次致使原告倒地受傷。事故發生後,王X駕車逃逸事故現場,后王X因害怕法律追究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後經忠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忠公交認字(2012)第001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原告於當日送往忠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6月24日,共計198天,診斷為:右側額葉挫裂傷,左側顴骨、上頜竇骨折,左側額部皮膚裂傷,肝臟、脾臟、雙腎囊腫,雙側間質性改變伴肺氣腫,低蛋白血癥,肺部、尿路感染,左側肢體偏癱,菌血症。出院醫囑:繼續加強營養及肢體功能鍛鍊,需加強護理,避免摔倒等,適當下牀活動,避免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若出現劇烈頭昏痛等不適,及時就診。原告花費住院醫藥費286934.89元,門診及院外購藥836.40元,共計287771.29元,其中王X墊付81000元,原告支付6000元,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墊付199934.80元。王X還另外支付原告的護理費9000元。2013年7月4日經重慶市忠縣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的損傷構成二級傷殘,完全護理依賴程度。原告為此花費鑑定費1500元。

渝FXXX小型轎車屬任XX所有,借用給王X使用。該車在XX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其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500000元並投保了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在庭審中,被告任XX與XX公司一致同意商業險按20%的比例進行醫保核定。

在審理過程中,王X提出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治療範圍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進行鑑定。XX公司對原告的偏癱與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關係提出異議,並申請進行鑑定。後本院委託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進行了鑑定。該所於2013年12月12日作出西政司法鑑定中心(2013)司鑑字第2856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左側偏癱與本次交通事故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經原、被告質證,均對該鑑定意見無異議。此次鑑定,XX公司墊支鑑定費1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及其委託代理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證、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藥費發票、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發票、交通費發票、護理人員出具的證明、欠條、購置住院物品發票;被告任XX提供的:保險單、保險費繳納發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險單、保險條款(以上均系複印件)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對庭審中各方主要爭議,本院根據原、被告訴、辯稱意見和確認的事實,作如下綜合認定:

一、原告所受損失的範圍的認定。

1、醫療費。原告住院及門診醫療費和院外購藥費287771.29元,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護理費。住院期間護理費,原告主張19800元(100元/天×198天),被告對天數無異議,對標準有異議,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由王X支付給護理人員的工資證明,其標準為每月2500元,故護理費參照該標準計算,即護理費為16500元(2500元÷30天×198天)。對於院外護理費,原告主張按150元/天計算5年,被告對計算標準和期限均有異議。本院認為,院外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上年度私營服務業平均工資計算為112540元(22508元/年×5年)。故護理費共計為12904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XX每天20元,共計3960元。被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應當按15元/天。本院認為,根據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2970元(15元/天×198天)。

4、殘疾賠償金。原、被告對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無異議,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情況,殘疾賠償金為103356元(22968元×5年×90%)。

5、交通費。原告主張6000元,被告有異議,只認可800元。根據原告的傷情和住院情況及原告提供的機票、火車票、汽車票等交通費發票,對原告的交通費酌情認可180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本院認為,關於賠償數額,綜合本案損害發生事實,考慮當事人侵權行為性質,結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支持18000元。

7、營養費。原告主張1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根據原告的傷情及年齡情況,對原告的營養費酌情認可3000元。

8、鑑定費。對原告主張的鑑定費1500元。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9、後續治療費。原告主張3000元,被告不予認可。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需後續治療,故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10、護理用品費和財產損失費。原告分別主張3500元和1101元。被告對該費用不予認可。對於護理用品費,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該費用於法無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對於財產損失費,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具體的財產損失,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綜合前述,原告受傷所受損失為:醫療費287771.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7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含院外護理費)129040元,殘疾賠償金103356元,交通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8000元,鑑定費1500元,共計547437.29元(含王X墊支的醫療費81000元,護理費9000元,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墊付199934.80元)。以上費用中,屬於交強險醫療限額範圍的費用共計293741.29元,死亡傷殘限額範圍的費用共計252196元。

二、關於本案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1、XX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XX公司辯稱,王X的行為屬於故意製造交通事故和逃逸,屬於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責事由。任XX與王X辯稱,任XX並未在投保單上簽字,XX公司未盡到説明義務,不能免除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本案中,即使任XX未在保險單上簽字,但其已經實際交納了保險費,故應當認定其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保險單上對免責條款進行了特別提示,應當認定保險公司盡到了説明義務。從事故發生經過看,王X雖然致使原告兩次倒地受傷,但其第二次致使原告倒地是其逃逸行為的延續,不屬於故意製造交通事故,不屬於交強險的免責事由,而王X的逃逸行為屬於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責事由,故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對第三者責任險不承擔保險責任。綜合前述,原告所受損失首先應由XX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10000元和死亡傷殘限額範圍內賠償110000元。XX公司對因果關係鑑定支付的鑑定費1000元,根據鑑定情況,由該公司承擔。

2、任XX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王X系借用任XX的車輛使用,任XX對該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故其不應當承擔責任。對超出交強險限額的剩餘損失425937.29元,其中226002.49元由王X承擔,剩餘199934.80元由王X與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另行處理。原告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的鑑定費1500元,由王X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秦XX120000元。

二、被告王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秦XX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226002.49元(含王X墊支的醫療費81000元,護理費9000元)。

三、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鑑定費1500元,由被告王X承擔。第二次鑑定費1000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承擔。

四、駁回原告秦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741元,減半收取1870.50元,由被告王X承擔。

如果未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741元,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楊X

書記員  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