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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諜罪司法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間諜罪司法解釋

第二十七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説明情況,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如實説明情況,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條

泄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祕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祕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對其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祕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沒收。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祕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條

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的涉案財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二)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燬的予以銷燬; (三)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第十條

對背叛祖國、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依據《反間諜法》第八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緝、追捕。

第二十一條

有證據證明知道他人有間諜行為,或者經國家安全機關明確告知他人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依照《反間諜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