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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採礦罪司法解釋的理解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形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非法採礦罪的行為方式以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標準予以明確。《解釋》第一條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採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
(三)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第二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
(一)無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
(二)採礦許可證被註銷、吊銷後繼續開採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採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採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情形”;第三條規定:“非法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非法採礦罪司法解釋的理解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