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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對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的權威解讀

文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最高法院對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的權威解讀

執筆人:郭鋒、陳龍業、賈玉慧、程立武

來源 | 人民司法,本文刊登於《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為確保民法典統一正確適用,妥善解決民法典施行後新舊法律銜接適用問題,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1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就《規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則及重點條文進行説明,便於廣大法官准確理解和適用。


01

《規定》的起草背景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民法典。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實實施民法典舉行第二十次集體學習,習近平總書記發表重要講話時強調,要及時完善相關民事司法解釋,使之同民法典及有關法律規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統一民事法律適用標準。這為人民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制定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提供了根本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黨組高度重視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周強院長多次提出,要以對黨負責、對人民負責、對國家法治負責的態度堅決做好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

從以往司法實踐看,新的重要法律出台後,為統一裁判尺度、確保新法施行初期在司法適用上的平穩過渡,人民法院一般會以司法解釋形式對新舊法律的銜接適用予以明確。民法典施行之日,民法通則等9部法律同時廢止,對於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案件,以及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當事人在民法典施行之後提起訴訟的案件,如何正確適用法律,是人民法院切實實施民法典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

《規定》作為人民法院第一部關於民法典適用的司法解釋,嚴格遵循立法法和民法典的相關立法精神,對人民法院適用民法典的時間效力問題作了全面系統規定,有利於統一法律適用尺度,保障民法典貫徹實施。《規定》的出台是人民法院踐行習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動實踐,對於確保統一正確適用民法典具有重要意義。


02

《規定》的起草過程

《規定》是專門就民事法律溯及力進行規定的司法解釋,理論性強、起草難度大。為做好起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專門成立起草小組,於民法典頒佈後立即在全國範圍內開展書面調研。2020年8月份,起草小組先後召開了3場座談會和1場內部論證會,在此基礎上經多次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61條)。9月份,在杭州召開會議,邀請部分專家學者以及全國法院40多名法官代表進行研討,完善徵求意見稿條文。10月初,邀請民法典起草專班成員和民商事審判專家型法官進行封閉式研究論證。隨後,又分別在湖南、北京等地召開了兩次全國部分法院專題座談會。10月底,在中國人民大學召開專家論證會,王利明、崔建遠、楊立新、劉凱湘等17位知名專家提出相應意見建議。11月初,徵求中央政法委、中央依法治國辦公室、中央宣傳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單位和各高級法院意見。

《規定》在制定過程中,始終得到了全國人大法工委的支持和指導。2020年11月下旬,起草小組赴法工委就基本思路、主要內容等進行彙報,並交換意見。此後兩次書面徵求法工委意見,法工委均及時回函指導。

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見建議基礎上,形成送審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03

《規定》的基本原則

《規定》的起草,始終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認真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切實實施民法典的重要講話精神,及時完善與民法典相配套的司法解釋,妥善解決新舊法律銜接適用問題,確保民法典的統一正確適用。在具體起草過程中,遵循了以下原則:

一是堅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嚴格控制溯及適用範圍。《規定》嚴格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明確規定除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對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同時,依據立法法第九十三條“但書”規定的“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嚴格遵循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核心要義,結合審判實踐,對民法典有利溯及的情形作了具體規定。

二是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理預期,維護法律秩序穩定。《規定》在有利溯及標準的把握上,根據立法法和民法典的規定,將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三個更有利於”作為判斷有利溯及的標準,並以符合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的要求為判斷合理預期的基準。同時,《規定》明確了對於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新增規定,不能溯及適用。

三是總結民事審判經驗,促進裁判尺度統一。在民事審判實踐中,新法對某一問題已經作出明確規定,而舊法對此沒有規定的,基於法官不得拒絕裁判規則,可以將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作為裁判依據,以解決法律規則欠缺的問題,確保裁判尺度的統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一》)《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等均規定了這一溯及適用規則。《規定》在總結民事審判經驗、遵循民事審判規律的基礎上,明確規定了新增規定的溯及適用規則。

四是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全面貫徹民法典立法目的。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民法典的重要立法目的,也是《規定》最為鮮明的特點。在判斷民法典條文能否有利溯及適用時,《規定》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作為重要的判斷標準;在具體列舉新增規定的溯及適用情形時,《規定》將是否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作為主要考慮因素。


04

《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分為4個部分,共28條,其中,“一般規定”5個條文,“溯及適用的具體規定”14個條文,“銜接適用的具體規定”8個條文,“附則”1個條文,全面系統規定了適用民法典的時間效力問題。主要包括6大方面的內容: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和有限例外

《規定》第1條是本司法解釋最基礎和最重要的規定,規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和例外,統領整部司法解釋。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的一般原則,其法理基礎在於對信賴利益的保護。一般而言,“昨天的行為不能適用今天的法律”,如果人們按照昨天的法律去行為,由此形成的各種法律關係卻被今天的法律所否定,不利於信賴利益保護,不利於社會關係穩定,不利於維護法律權威。因此,法律原則上只對其生效後的行為起規範作用,不能要求人們遵守還沒有制定出來的法律。當然,法不溯及既往也有例外情形,《規定》在第一部分明確規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溯及既往的有限例外。

一是明確以法律事實發生時間作為判斷是否適用民法典的基準點。法律事實,也稱為民事法律事實,是指依法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客觀現象。法律事實的發生時間不同於糾紛的發生時間和起訴時間,法律事實發生時間通常早於糾紛發生時間和起訴時間。

關於以什麼為依據作為是否適用民法典的判斷基準,主要有3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以民事關係的發生時間為基準;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行為或者事件的發生時間為基準;第三種意見認為,應以法律事實的發生時間為基準。在國外法學家研究時間效力的著作中,對法律事實、法律關係、民事法律行為存在交叉使用的情況,如薩維尼在《法律衝突與法律規則的地域和時間範圍》一書中就同時使用這些概念。《規定》採納了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第一,民事關係的發生時間不宜作為判斷是否適用民法典的基準。民事關係是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這本身就是法律評價後的概念,而對於是否能夠形成民事關係,其前提就需要明確是適用新法還是舊法進行評價。以民事關係的產生時間作為判斷標準,勢必會出現新法適用過寬,進而衝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第二,行為和事件在外延上是否包括狀態存在爭議,邏輯上可能存在不周延,而法律事實既涵蓋了行為和事件,還可以包括行為、事件之外的其它事項,比如狀態、期間經過等,較為全面、穩妥。第三,以法律事實的發生時間作為判斷標準有先例可循。經檢索,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22條、《九民會紀要》第4條等法律、司法解釋及規範性文件均使用過“法律事實”這一概念,並將法律事實的發生時間或者地點作為確定法律適用的依據。

二是在貫徹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前提下對民法典的適用作了一般性規定。《規定》將法律事實發生時間分為3類情形:第一類是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後;第二類是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第三類是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對於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這是民法典施行後對其效力的當然解釋;對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原則上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體現;對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一般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對於第三類情形,也即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後的持續性法律事實,《規定》予以明確,一般要統一適用民法典的規定。這是因為:首先,持續性法律事實的銜接適用需要考慮法律事實發生的時間節點和當事人合理預期保護兩個因素。保護當事人預期存在一個假設的前提即當事人知道法律的規定,並根據法律規定形成行為後果的預期,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規定作抗辯。其次,適用新法是貫徹實施民法典的必然要求。民法典施行後對所有的調整對象均發生效力,而持續性的法律事實自然就落入民法典生效後要調整的範圍之內,這是民法典時間效力的當然解釋。最後,適用新法有法律、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的先例。《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跨法民事行為採取適用新法的規則,《九民會紀要》也是採用這一做法,對跨法法律事實統一適用新法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的穩定。

對於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後的持續性法律事實,實踐中要正確把握。民事法律事實可按其發生的形態分為瞬間性法律事實和持續性法律事實,瞬間性法律事實發生的時間是一個點,持續性法律事實發生的時間是一條不斷延伸的線。例如,一次性交付行為就屬於瞬間性法律事實,而持續一定時間的拘禁、脅迫等就是持續性法律事實。持續性法律事實不同於重複發生的相同法律事實,持續性法律事實是一個法律事實,而重複發生的相同法律事實是多個法律事實。例如,侵權人在一定時間內大量生產侵害專利權人專利的產品,這些侵權行為並非是一個持續性的侵權法律事實,而是批量的、間隔很短的反覆性侵權法律事實。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第二類和第三類情形均存在例外,即“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例外情形具體包括3種情況:一是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法律有權對溯及力問題作出特殊規定,這也是給法律預留的空間。二是《規定》其他條文所作的具體規定。例如,《規定》第20條就是本規定第1條第3款的例外。三是其他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情況。此係基於社會生活的複雜性考慮,給其他司法解釋預留的空間。

(二)有利溯及適用規則

《規定》第2條主要規定了民法典有利溯及的適用規則。立法法第九十三條明確將“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作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該例外也被稱為有利溯及。有利溯及在公法領域的適用規則比較明確,例如刑法上的從舊兼從輕原則,但是,民事法律通常涉及雙方乃至多方當事人的權益,有的還與公序良俗和社會公共利益直接相關,如何確定有利溯及的具體標準十分複雜。

此前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對民事法律的具體有利溯及規定並不多。一般認為,《合同法解釋一》第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一》)第2條和《九民會紀要》第4條關於無效合同轉換為有效合同的規定意味着國家對法律行為效力干預的減少,更加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屬於有利溯及的情形。依法理,有利溯及改變了當事人的預期,因為這種改變更加有利於當事人,所以允許溯及適用。但是,有利溯及的標準需要嚴格限定,如果泛化有利溯及的標準和範圍,無疑會衝擊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破壞社會生活和交易秩序的穩定,影響法律秩序的統一。

關於民事法律的有利溯及標準,《規定》以不打破當事人合理預期、不減損當事人既存權利、不衝擊既有社會秩序為出發點,嚴格遵循立法法第九十三條“但書”的規定,充分依據民法典第一條關於立法宗旨的規定,結合審判實際作了進一步細化解釋,將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三個更有利於”作為判斷民法典有利溯及的標準。

首先,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嚴格遵循了立法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立法法第九十三條沒有規定保護一方當事人還是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本條依據第九十三條規定,使用了“民事主體”的表述。在有利溯及判定上,應當限定在對各方當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對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時不損害其他方權益的情形。其次,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是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標準能夠涵蓋鼓勵交易、維護交易秩序等具體判斷因素,可以作為有利溯及的重要判斷標準。再次,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民族精神和時代精神的高度凝練,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也是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對於民法典更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相關規定,溯及適用能夠實現更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三個更有利於”角度不同、各有側重,但本質上是相通的,只有符合“三個更有利於”標準的才能作為有利溯及予以適用。為防止有利溯及的不當擴大適用,各地法院應當嚴格把握有利溯及的適用,不斷總結審判經驗,最高人民法院也將進一步完善工作機制,通過發佈指導案例等方式,推動和保障有利溯及在全國範圍內統一適用。

在《規定》徵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認為,應當將維護公序良俗作為有利溯及的標準,理由是瑞士民法典將維護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作為有利溯及標準;也有意見認為,應當將保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作為溯及標準,理由是目前司法解釋規定的有利溯及均可歸入保護當事人真實意思的範疇;還有意見認為,應當將促進公平正義、減輕義務人的負擔作為有利溯及的標準,等等。

《規定》沒有采納上述意見,理由如下:第一,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如果將公序良俗作為有利溯及的標準,而同樣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誠實信用等其他原則不作為有利溯及標準的理由並不充分。此外,公序良俗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也存在重疊。第二,保護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一些民事法律有利溯及的重要判斷因素,例如合同由無效轉變為有效等,充分體現了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保護和尊重。但這一標準尚不能作為整個民事法律的有利溯及標準。第三,促進公平正義過於宏觀,宣示價值的針對性也不強,作為有利溯及適用的標準可能帶來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後果,實踐中不易操作和把握。第四,減輕義務人負擔與刑法上的從輕不同,國家出於保護人權的考慮,可以對刑事被告人從輕。而民事法律中的權利和義務都是相對的,減輕義務人負擔意味着損害權利人的權益,不宜作為民事法律規定的有利溯及標準。

(三)新增規定溯及適用規則

《規定》第3條主要規定了新增規定的適用規則。新增規定的溯及適用是在長期審判實踐和一系列司法解釋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溯及適用類型,有學者稱之為“空白溯及”。例如,《合同法解釋一》第1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這一規定經過了多年司法實踐的檢驗,已經為社會公眾和廣大法官接受和認同。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在總結以往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新增加了一些規定。對於民法典施行前發生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在當時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情況下,適用民法典的新增規定,可以為相應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明確法律依據,可以規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切實維護裁判尺度統一。

《規定》中的“新增規定”主要指法律規則層面的新增,例如,人格權編的大部分規定,合同編關於債權債務的一般規定、關於保理合同的規定,等等,即屬於《規定》第3條所調整的範圍。而表面上是語句或者文字表述上的新增,實際上是法律規範的要件、法律後果等的增加的規定,屬於修改了原有法律規定的“改變規定”,不屬於《規定》第3條所調整的範圍。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了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懲罰性賠償,雖然從文字表述上看是新增,但是實質上加重了損害賠償的後果,系改變規定而非新增規定,不能根據《規定》第3條溯及適用。

為了進一步明確新增規定的溯及適用標準、便於司法審判,《規定》明確了新增規定不能溯及適用的情形。新增規定溯及適用時,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仍然不能溯及適用,避免嚴重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和預期。《規定》主要從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角度列舉了若干條新增規定的溯及適用,除《規定》明確的新增規定溯及適用的具體情形外,其他符合《規定》第3條規定情形的新增規定也可以溯及適用。

有意見認為,新增規定溯及適用可能會破壞當事人的合理預期。我們認為,對於明顯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新增規定,本條已經通過“但書”條款排除,對於大部分新增規定而言,溯及適用不但不會破壞當事人的合理預期,還會起到統一裁判尺度、穩定社會秩序的作用。第一,法律所保護的當事人預期,是當事人基於對行為時的法律信賴所形成的預期,如果當時並沒有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和社會公眾不存在明確的、統一的對法律後果的預期。第二,法律所要保護的當事人預期是當事人的合理預期。因缺乏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可能形成錯誤的預期或者不合法、不合理的預期,這些預期當然是不受法律保護的。第三,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往往會存在規則適用不統一的問題,民法典的新增規定是對過去合理經驗做法的立法確認,而當事人合理預期的要求當然就是要符合公平正義和人們日常經驗法則的認知,這正好可以與作為總結以往經驗而形成的新法具體規則高度契合。第四,民法典具有權威性和公信力,對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本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在缺乏具體規則的情況下,適用民法典的新增規定無疑是統一裁判尺度、實現公平正義的最佳選擇,也有利於促進社會秩序的和諧穩定。

對新增規定是“可以適用”還是“參照適用”,此前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民通意見》第196條使用了“可以比照…處理”,《合同法解釋一》第1條使用了“可以適用”,《公司法解釋一》第2條使用了“可參照適用”,《保險法解釋一》使用了“參照適用”,《九民會紀要》使用了“可以…作為裁判依據”。本條使用了“可以適用”,理由如下:第一,根據《立法技術規範(試行)(一)》(法工委發[2009]62號)第18.3規定,“參照”一般用於沒有直接納入法律調整範圍,但是又屬於該範圍邏輯內涵自然延伸的事項。民法典有26處“參照適用”,兩處“可以參照適用”,針對的都是在沒有規定情況下的類似事項的參照適用。第二,在法學方法論視角下,參照是兩個性質相同的不同事項之間的準用,不同時空下的同一事項不能用“參照”。因此,對同一事項的法律適用,不存在參照和準用的問題,對標民法典關於參照的用法,使用“可以適用”更為準確。

(四)細化規定的適用規則

《規定》第4條明確了細化規定的適用規則。民法典雖然屬於民事基本法,但是它仍有一些規定是對原有法律、司法解釋的細化。對於這些細化條款,《規定》明確了適用規則。對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而民法典有更加具體、細化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法典的細化規定進行裁判説理,增加裁判的正當性、合理性。但是,不能將民法典的細化規定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主要原因是:細化規定是在原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基礎上進行的規定,對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在進行具體裁判時是有舊法可依的,如果直接將民法典的細化規定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則會導致此類條款的溯及適用,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基本精神。

(五)具體溯及適用條款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規定》第2條和第3條是關於法不溯及既往例外情形的一般性規定,統領《規定》第二部分溯及適用的具體規定。這種一般規定+具體列舉的體例方式,既突出民法典的亮點規定,又通過一般性條款保證周延性,力求在體系完整的情況下實現原則規範和具體規則的有機結合。這既是宣傳貫徹民法典,特別是其中的重點亮點內容,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有力舉措,又能有效確保解釋條文的可操作性,給辦案法官和廣大人民羣眾以具體明確指引,也與域外民法典施行法的做法大致相當。

一是要準確把握溯及適用具體條文的性質和適用要件。《規定》第二部分“溯及適用的具體規定”(第6條至第19條),在排列順序上,統一按照民法典的編章順序進行規定。《規定》出於立法技術的考慮,部分條文並未周延規定民法典相應條文的全部適用條件,在實體上是否能夠適用,還需要根據民法典的相應規定進行判斷。例如,《規定》第17條規定了自助行為的溯及適用,但是並未全部規定自助行為的適用條件,是否能夠適用民法典關於自助行為的規定,還需要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進行判斷。

二是正確理解英烈保護的溯及適用規定。民法通則沒有關於英烈保護的相關規定,民法總則在吸收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英烈保護作了規定。民法典沿襲了民法總則的規定。雖然英雄烈士保護法對英烈保護問題有更加系統全面的規定,但是該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時間在民法總則之後,而且該法未規定溯及力問題,不能解決民法總則施行前的英烈保護無法可依的問題。為加強對英雄烈士人格權益的司法保護,充分發揮民法典的制度價值,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規定》第6條明確,民法總則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需要注意的是,這裏適用的是民法典,而不是民法總則。民法典與民法總則的關係不同於民法典與其他8部法律之間的關係,在溯及適用問題上具有一定特殊性。儘管二者關於英雄烈士的規定是一致的,但由於侵害行為發生在民法總則之前,沒有落入到民法總則的施行期間,民法典施行後再提起訴訟的,不宜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而應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另外,對於民法總則施行後、民法典施行前發生的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權益的行為,由於落入民法總則的施行期間,故對於2021年1月1日之後尚未審結的案件,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三是準確適用合同效力有利溯及適用的規定。合同效力體現的是國家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預。當新法規定合同有效或者更有可能使得合同成為有效合同時,此時適用新法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規定》第8條抽象規定了合同效力的有利溯及適用,實踐中要結合具體情形加以適用。例如,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條關於轉租合同效力的規定改變了《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1號)第15條的規定,屬於本條規定的情況;再如,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關於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的效力的規定改變了《合同法解釋一》第9條的規定,也應予溯及適用。

(六)具體銜接適用條款中的重點問題

《規定》在第三部分用8個條文(第20條至第27條)規定了銜接適用的具體規定,主要針對特殊的持續性法律事實、同一法律規範下數個構成要件事實分別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後的情況等,規定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重點內容主要有:

一是明確了跨法合同履行行為分段適用新舊法律的規則。《規定》對跨法履行行為採用了分段適用新舊法律的規則,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民法典施行後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關規定。合同履行跨越民法典施行之日,民法典對其施行後發生的包括合同履行行為在內的全部法律事實具有法律約束力。而對於民法典施行前的履行行為,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適用當時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分段適用新舊法律的規則本質上是以法律事實的發生時間為標準確定法律的適用,既嚴格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也使落入民法典施行後的履行行為得到新法保護,比全部從舊或者全部從新更為科學、合理。

二是明確了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優先承租權的銜接適用。一般而言,民法典對其施行後發生的法律事實,不管是全部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還是持續到民法典施行後的部分法律事實,都具有約束力。因此,對於租賃期間持續到民法典施行後的租賃合同,賦予承租人優先承租權並不破壞當事人的合理預期。且優先承租權是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承租,不僅不損害出租人的權益,還有利於租賃關係的穩定,故對於租賃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後屆滿的租賃合同應賦予承租人優先承租權。

三是明確了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處理規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取消了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為充分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願,《規定》明確,被繼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證遺囑,民法典施行後又立有新遺囑,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應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以最後的遺囑為準。主要理由為:遺囑人基於繼承法形成的預期應當以所有遺囑均立在繼承法施行期間為前提,遺囑人在民法典施行後再立新遺囑,其關於數份遺囑效力優先問題的合理預期基於民法典的規定而形成,因此,對於民法典施行後立有新遺囑的,將所有遺囑都納入民法典的評價範圍,更有利於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願。

四是對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銜接適用作了明確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釋並沒有對解除權行使期限進行統一規定,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1年的行使期限。為保護當事人基於原有法律形成的合理預期,在對方當事人未催告的情況下,即使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有關解除權行使期限亦應以民法典施行之日起算方為妥當,而不應以民法典施行前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算。一般而言,新法基於填補空白,明確規定了權利行使期間的,一般均以新法施行之日作為行使期限的起算點,符合司法實踐經驗,有利於充分保護當事人預期。當然,對於民法典施行後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的,適用民法典的規定,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算。

此外,審判實踐中要注意正確援引《規定》、已廢止和修改的法律、司法解釋。對於民法典施行後尚未審結和新受理的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以及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糾紛案件,根據《規定》應當適用民法典的,在援引民法典的同時還應援引《規定》相關條文;根據《規定》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現在已經廢止或者修改),在援引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具體規定的同時還應援引《規定》關於法不溯及既往的相關條文。對於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糾紛案件,可以直接援引民法典,不需要援引《規定》相關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