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拆遷補償款截留?
一、什麼是拆遷補償款截留?
土地徵收拆遷補償款截留是指對部分拆遷款留在農村集體,不分配給村集體成員的行為,而徵地補償款是不能私自截留的,需要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二十四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侵佔徵地補償款應負哪些法律責任?
《物權法》第42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土地管理法》第79條規定,侵佔、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可見侵佔或挪用徵地補償費實際上屬於貪污、挪用公共財產,應當由司法機關處理,尚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侵佔、截留、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根據情節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按照《刑法》第271條、272條的規定,對於侵佔、挪用徵地補償費的一般主體,即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追究侵佔罪和挪用資金罪的刑事責任。按照《刑法》第382條、383條、384條的規定,對於侵佔、挪用徵地補償費的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追究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責任。需要特別説明的是,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侵佔、挪用徵地補償費的適用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
如果本村有政府拆遷工作,但是村集體成員卻從未領到過徵地補償款,或者領到了徵地補償款和縣政府部門下發的徵地政策根本就不一樣,那就説明有一部分的補償款被村支書扣留在了村委會,這樣一來,政府組織的徵地工作反而成了某些人員私自斂財的機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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